歐洲專利新施行細則大幅縮短提分割案期限
歐洲專利案申請人提出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常見的原因為母案不符合發明單一性。分案的發明主體內容不得超出母案內容,並將沿用母案之申請日及優先權日。
依現行EPO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只要母案仍在「審理中」,申請人即可提出分割案申請。所謂?審理中?是指一申請案尚未接獲EPO於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告核准、被駁回、撤案或視為撤回。
然而現行分割案規定很容易被濫用,EPO指出有些申請人濫用(abuse)分割案程序,使專利案20年都維持在「審查中」狀態:在母案進行口頭審理程序前,申請人提出分割申請案後立刻放棄母案,則案件就一直以新的分割案形式維持在「審查中」,直到其中部份或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被核准。
提分割案之期限:
為了避免上述濫用分割案的情形,自2010.4.1.起EPO新施行細則生效,提出分割案之期限則修改如下:
1. 如為申請人主動提出分割案而非官方要求:此類案件稱為自發性分割案(volunta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提出期限為EPO實審部門針對最早的母案發出首次審查報告起2年內;
2. 如為官方通知未符合單一性要求而提出分割案:此類案件稱為強制性分割案(mandato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提出期限為EPO實審部門針對母案首次發函通知未符合單一性起2年內。
上述EPO所發出的「分割案首次審查通知」(the Examining Division’s first communication),不包括EPO以國際檢索單位(International Search Authority,簡稱ISA)身份提出的文件,例如國際初步可專利性報告(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Report on Patentability)。以下舉例說明:
【例1】 一國際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國際申請進入歐洲階段,2009.3.2.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則該國際專利申請案所有分割案提申期限一律為2011.3.2.。
【例2】 一歐洲專利申請案依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2010.4.1.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則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有分割案提申期限為2012.4.1.。
【例3】 一國際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國際申請進入歐洲階段,2010.4.1.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2010.9.1.提申分割案,2011.8.1.核准歐洲專利,2011.12.1.就分割案下發首次審查報告,然而就該分割案再提分割案的期限是依歐洲首次審查報告日期而定,亦即第二次分割案期限是2012.4.1.(此非母案不具發明單一性,不適用EPC第36(1)(b)條)。
由上述案例可知,依EPC第36(1)(a)條規定,無論申請人主張的分割案發明主體內容類別為何,提申分割案期限都是收到母案首次審查報告後的2年內。而EPC第36(1)(b)條規定,則只有適用於「依EPC第36(1)(a)條規定提分割案後,如果又發現新的分割案仍然不具發明單一性而需再分割」,則提第二次分割案的期限為收到第一次分割案之首次審查報告後2年。EPC第36(1)(b)條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讓每個分割案及其母案都符合發明單一性之要求,而不是用來讓申請人為了將不具發明單一性的母案中已揭露但未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請求項能加入再分割案之目的而主動提再分割案。以下再舉例說明:
【例4】2010.4.1.下發歐洲專利案首次審查報告,認為一發明中同時包含A、B二個發明主體,不具發明單一性,依EPC第36(1)(a)條規定提分割案之期限為2012.4.1.;申請人2010.9.1.就B提分割案,2011.9.1.就B分割案下發首次審查報告,認為其中同時包含B1、B2二個發明主體,仍不具發明單一性;第二次分割案適用EPC第36(1)(b)條,期限至2013.9.1.,在提申第二次分割案時第一次分割案則仍在審理中,而其他非因不具單一性而提出的分割案期限則一律為2012.4.1.。例如申請人為了主張在首次歐洲專利案中被揭露但未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X而欲提分割案,則期限仍為2012.4.1.。
【例5】2010.4.1.下發首次實體審查報告,認為一發明中同時包含發明主體A、B、C,不具發明單一性,依EPC第36(1)(a)條規定提分割案期限為2012.4.1.;2010.9.1.申請人就B+C提第一次分割案,2011.9.1.下發第一次分割案首次審查報告,認為一發明中同時包含發明主體B、C,仍不具單一性,因為這不是一個新的不具單一性的認定,不適用EPC第36(1)(b)條規定,所以第二次分割案期限仍為2012.4.1.。
過渡條款:
EPO提分割案的新施行細則自2010.4.1.起生效;然依現行法規定,只要案件仍在「審查中」隨時可提分割案,故若因新制施行受到2年期限限制導致無法在案件審理完畢前提分割案,EPO將允許提分割案期限一律延至2010.10.1.。
【例6】一國際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國際申請進入歐洲階段,2008.6.1.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則該國際專利申請案所有分割案提申期限適用過渡條款,一律為2010.10.1.。
【例7】一歐洲專利申請案依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2006.5.1.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依現行法規定在審查中均可提分割案,但新制施行後提分割案期限變成2008.5.1.,所以該歐洲專利申請案所有分割案適用過渡條款,提申期限為2010.10.1.。
【例8】一國際專利申請案主張國際優先權,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本案或美國分割案;國際申請進入歐洲階段,2002.5.1.下發歐洲首次審查報告;2006.9.1.提申分割案,2007.8.1.核准歐洲專利,2008.12.1.就分割案下發首次審查報告,就該分割案依現行法規定只要仍在審查中均可再提分割案,但2010.4.1.新制施行後多了2年期限限制提再分割案期限變成2004.5.1.,所以適用過渡條款,提再分割案期限延為2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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