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修正草案重點摘要
台灣專利法由1944年制定迄今,歷經8次修正,現行專利法乃2003年2月6日公布,2004年7月1日施行。為了因應全球趨勢影響,與國際規範調和,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與生物技術、綠色能源、精緻農業等重要產業之發展,提升專利審查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智慧局研議各項專利修正議題,自2006年起陸續召開了15場公聽會,整合後擬具「專利法修正草案」,2009年8月3日報請經濟部審查。相關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明確界定發明、新型、設計均為創作之類型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將發明與創作併列,而導致創作僅指新型及設計之誤解,爰修正文字,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1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美國、歐盟、澳洲等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123條)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但現行專利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22條、第58條、第89條、第124條及第138條)
四、優惠期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並增訂其事由
明定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得作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並參考歐洲專利公約(EPC)及日本特許法規定,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亦即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設計為創作性)。(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4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現行專利法所稱之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惟參考日本特許法、歐洲專利公約(EPC)、實質專利法條約(Substantive Patent law Treaty,簡稱SPLT)草案、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簡稱PCT)、中國大陸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均獨立於說明書之外,故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改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5條)
六、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申請
動植物相關發明可否獲得專利保護,各國專利法規定不一;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參考美國、日本、韓國、澳洲立法例,全面開放動、植物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4條第1款。
七、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5條、第43條、第44條、第69條、第108條、第112條、第127條、第135條、第141條及第147條)
八、修正主張優先權聲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期限
參考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聲明事項增列「在外國之申請案號」;而申請人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參考日本特許法、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規定,將「申請日起4個月內」改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檢送外國政府受理證明。(修正條文第29條)
九、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29條、第52條、第59條及第72條)
十、增訂發明、新型「一案兩請」之處理方式
相同創作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若同一人就同一創作同日申請發明與新型,發明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申請人應限期擇一,否則即不予發明專利(修正條文第32條)
十一、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
十二、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統一改為「修正」(amendment),並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參考日本特許法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43條)
十三、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前尚未核准延長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自原專利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十四、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TRIPS規定會員得自行決定是否採納專利權耗盡原則,而現行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採國際耗盡原則,惟第2項又規定相關販賣之區域,須由法院認定之。實際上權利耗盡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故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59條)
十五、增訂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72條第2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修正條文第60條)
十六、新增生物材料權利耗盡及植物繁殖材料專利權效力規定
明定生物材料發明專利權之權利耗盡原則,參考歐盟各國立法例,明定得主張權利耗盡之生物材料範圍;並增訂植物繁殖材料專利權效力之限制。(修正條文第62條、第63條)
十七、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64條及第65條)
十八、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舉發規定為之,惟如屬本質要件,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為之;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探知、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條文第73條、第75條、第77條及80條至第84條)
十九、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89條至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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