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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避免造成突襲,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機會,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0824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n   當事人

人:異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建綱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兼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n   事實摘要

1.          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第I625684 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即華銀台灣Pay)應用程式(合稱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下稱請求項)146之申請專利範圍,楊建綱將107.6.1起至107.12.1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停止一切侵害專利行為。

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不具進步性,有法定撤銷事由;系爭產品AC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3.          原審(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1)       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依107.4.19核准審定時即106.1.18修正公布、同年5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2)       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獨立項,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 103.5.7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號「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4.17,其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乙證2中方式a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部分之技術內容,不足證明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然乙證2已於步驟1、步驟6提出數種可行方案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執行方案的結合,而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中由方式d改為方式a,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 不具進步性。又乙證2 00270028段亦揭露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足證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3)       被上訴人所提乙證10103.6.5公開之加拿大第CA2893040號「 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point of 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差異在於…()。惟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之「同時」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請求項4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技術比對略)。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A之乙技術內容非僅驗證安全碼,而有判斷支付清單,自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請求項6要件6E關於判斷支付清單之技術特徵,且與1E6E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惟不具實質相同之方式;另系爭專利在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前」,行動支付設備已獲得支付清單,但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係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後」始獲得華銀支付,二者於結果亦有差異,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而系爭產品A請求項4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自未構成請求項146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n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1.          按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且依智慧財產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該報告書不予公開。且為免智財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並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2.          查原審認定乙證2 之專利案,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 ,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及乙證10之技術中,①將產生條碼之電腦由POS 終端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②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相同步驟之「同時」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係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執行或簡單變更者。惟原審就上開專業知識,未依上揭規定意旨適當揭露及令當事人為辯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合。

3.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4.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A之華銀Q收銀台確有傳送支付清單至支付機構伺服器,且支付機構伺服器須核對商店提供之支付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之支付資料相同,並聲請調查華銀Q 收銀台之系統規格及原始程式碼,以查明其產生支付清單之事實,其並於原審109.11.9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SOURCE CODE,以確認侵權行為事實、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間之互動;上訴人這些證據調查之聲請,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範圍內,不構成文義及均等侵權,而為於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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