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局相關公告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一、《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10月1日生效
鑒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註冊應備之程序事項及註冊審查要件與商標不同,有就實務上發生疑義部分增修內容及案例,進一步釐清審查原則之必要,爰擬訂《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對應條文序列,修正審查基準名稱為「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
(二)獨立「產地標章」章節,以利推廣並說明我國「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機制。
(三)證明標章申請人不從事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之聲明:
1. 明確規定申請人不得於證明的商品或服務同一範圍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否則,形式上可認定其有從事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而違反中立義務,並與聲明內容不符。
2. 申請人於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如無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者,可另行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四)申請註冊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內容,應明確指定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1. 證明標章之申請,其證明內容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雖可以概括上位之名稱呈現,如食品、電器用品等,惟為明確對應使用規範書所訂定之使用條件,並利於第三人申請證明標章之使用,參考國外實務作法,其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應準用尼斯國際分類之分類原則加以指定,並作為使用規範書附件,以利公告。
2.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應與使用規範書及申請書上載明之證明內容相一致,不得超出證明內容所載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五) 例示並說明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申請,有關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顯屬不當情形」之判斷原則。
(六) 增修案例以輔助基準內容說明,並利於閱讀者理解。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全文參見https://www.tipo.gov.tw/tw/cp-86-913825-14d82-1.html
二、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英譯版
全文參見https://www.tipo.gov.tw/tw/cp-85-913051-2a19c-1.html
三、108.6.26智著字第10816007150號函決定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共同費率,自112.1.1起予以廢止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智著字第11160011932號
主旨:
智慧局108.6.26智著字第10816007150號函決定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及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率、分配方法及單一窗口案,將於112.1.1起予以廢止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
說明:
(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5條規定辦理。
(二) 旨揭費率自108.7.1起實施,嗣因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於109.6.4經智慧局許可設立,智慧局於111.2.24以智著字第11160002380號函指定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經TMCA以111.6.6台秉字第0048號函向智慧局申請決定,智慧局已於111.8.2以智著字第11160010261號函決定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共同費率及單一窗口,並自112.1.1起實施。
(三) 旨揭共同費率案因已無實施之必要,將自112.1.1起予以廢止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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