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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上發明權利歸屬雇用人,但應支付受雇人適當報酬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02 24

裁判案由:專利權報酬爭議(勞動)

n   當事人

上訴人:楊光能

被上訴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元光電公司)

n   事實摘要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992年任職訴外人國聯光電公司,嗣國聯光電公司94.12.30經被上訴人併購。上訴人任職國聯光電時職務上發明「系爭專利」,被上訴人製造販售相關產品(統稱「系爭產品」)因利用系爭專利而獲取極大利益,然上訴人未受合理報酬。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一審判決敗訴。

[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合理報酬之數額,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額外職務上發明報酬。就算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亦已罹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

[法院審理結果]

1.          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適當報酬,惟若契約對於權利歸屬或適當報酬已另有契約約定者,應從契約之約定。

2.          依國聯光電獎勵辦法規定:「5.1本公司研發同仁工作上有新技術或創意,得依專利提案審查辦法檢具專利提案揭露書,經公司內部專利提案審查會議決定向國內外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及申請通過取得專利權者,均由公司頒發獎金獎勵之...。」、「5.2獎勵金額如下:專利申請獎金:每案八千元。取得專利權獎金:一發明案獲台灣或大陸之專利核准者,頒給獎金一萬五千元。一發明案獲美國、日本、德國、英國或其他國家之專利核准者,頒給獎金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並自承其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時有依上開辦法取得獎金自屬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上發明報酬5,0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3.          上訴人所指103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對於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不得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

4.          83年專利法立法過程曾討論若當事人未另以契約約定報酬時,是否要以法律介入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亦證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本包含「適當之報酬」,而非僅限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

5.          上訴人利用公司資源完成發明,即可依上開辦法取得職務上發明報酬,無需承擔龐大的研發費用及後續產品生產、管銷、人事等各種成本,然被上訴人除須承擔上開成本及費用外,其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所取得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有可能不會為公司帶來商業獲利;是衡酌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對於報酬之約定並無不適當或不合理情事,並考量企業與受雇人間之利益與負擔,本院認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就報酬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無效,亦不足採。

6.          上訴人所引日本、德國、大陸相關立法例,其有關雇用人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規範內容與我國不同,均未如我國有「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然此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尚非司法機關得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

[判決]

上訴人不服108.6.18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本案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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