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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之

【資料來源:司法院官網】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32 號判決

(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

案由摘要: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民國111317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參加人):吳佳政

(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信平

n   事實摘要

1.          上訴人吳佳政於106.2.20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專利,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被上訴人張信平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8.7.3(108)智專三()05131字第1082063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2舉發不成立」的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吳佳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吳佳政、智慧局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2.          系爭專利為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固定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底桿相搭接,且於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藉此組成一各顯示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

原判決詳細分析舉發證據2至證據11之技術,而認為被上訴人(即舉發人)提出之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n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          原判決未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聯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遽認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證據5、證據8至證據11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使螢幕形成連續不中斷畫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          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係作為樞轉之用,必須在樞接軸與收容槽設有一間隙以為樞轉空間,故該樞接軸並不抵靠收容槽,此與一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抵靠「搭接」之連接方式似有不同。此與系爭專利為大型LED顯示幕之拼接結構,係運用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係由主顯示螢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可以相互搭接,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之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並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及正確對位,達到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不中斷之功效,並不相同。原判決未予深究,遽認面臨無縫接合問題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簡單將證據9之樞接手段變更為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連接關係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          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另以之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而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

4.          被上訴人於108.12.27起訴,原審109.4.7行準備程序,旋即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9.5.20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甲證4,主張由甲證4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前,訴外人金彩鳳早在10312月間,已依先前技術組合完成大型LED螢幕舞台車,使各螢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並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足見有依先前技術組合動機,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開庭前幾日才發現甲證4舞台車製造人,故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勘驗甲證4舞台車,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或通知金彩鳳到庭說明。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原審認其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而不予審酌,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

5.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附屬於請求項1,自應依前開原則再予查明是否具進步性。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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