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幅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中
【資料來源:司法院官網】
司法院2022年6月24日院會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此次修法是施行14多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正,包括全面提升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專利及商標救濟採行對審制等;修正草案待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2007年3月28日公布,於2008年7月1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2021年12月8日,於同年月10日施行。雖然才剛修正施行,但為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性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同時因應智慧財產案件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的要求,此次大幅變革,參考比較法制、綜合理論與實務運作,審慎評估各方意見,提出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
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針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審理程序,增訂「審理計畫」、「律師強制代理」、「查證」、「專家證人」、「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並修訂舉證便利化、強化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保護等制度。
又,因應經濟部2022年4月19日函送行政院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由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對審制」,修正草案增訂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相關規定。
另為保護營業秘密之並落實專業及妥速審結之要求,將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修正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配合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違反該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相關管轄規定;並增訂營業秘密卷證去識別化之代號或代稱、卷證資訊獲知權、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責及增訂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以提升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理之保護機制。此外,為推動司法E化升級、促進法院審理效能、避免裁判歧異及解決目前實務爭議,併增修相關程序規定。
本次為全案修正,分七章,修正草案條文共81條,計增訂40條、修正41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41條大幅增加。本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推動司法E化升級
(一)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
擴大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增訂及於管理人、參加人、專家證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等。(修正條文第5條)
(二)增訂裁判正本以電子文件送達
配合現代科技發展、簡化裁判送達作業,明定經受送達人同意,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修正條文第54條、第58條、第71條)
二、舉證便利、促進審理效能
(一)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且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條文第6條)
(二)修正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特別專屬管轄,及明定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與勞動事件、商業訴訟事件競合之管轄法院與法律適用。(修正條文第9條)
(三)增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特定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法院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另為提升訴訟效能,並規範違反審理計畫事項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18條)
(四)增訂法院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時開示心證。(修正條文第31條)
(五)修正法院得命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之物證。(修正條文第35條)
(六)擴大侵權行為舉證便利,修正包含侵害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事件,課予被控侵權行為人應負具體答辯義務,另對於被害人主張之舉證提高其釋明程度,以資衡平。(修正條文第36條)
(七)增訂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三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或抗告。(修正條文第62條)
(八)增訂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提起抗告。(修正條文第63條)
三、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一)明定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事件範圍。(修正條文第10條)
(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選任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
(三)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例外得由當事人為特定訴訟行為。(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
(四)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修正條文第14條)
(五)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限定其最高額及支給標準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六)因專利權涉訟事件,當事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修正條文第16條)
(七)參加人準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修正條文第17條)
四、擴大專家參與
(一)增訂查證制度
為協助法院於新興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訴訟事件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問題、促進當事人訴訟上武器平等,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引進起訴後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程序之查證制度。
1.專利權侵害事件,得聲請選任查證人。(修正條文第19條)
2.為確保查證人之中立及公正,明定查證人之資訊揭露及拒卻規定。(修正條文第20條)
3.因情事變更致使實施查證確有困難,或有影響查證人執行查證職務之客觀及公正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准許查證裁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亦得聲請撤銷。(修正條文第21條)
4.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並明定實施查證方法及受查證人之協力義務。(修正條文第22條)
5.查證報告書之製作、開示,及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修正條文第23條、第24條)
6.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修正條文第25條)
7.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修正條文第26條)
8.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查證制度規定。(修正條文第27條)
9.查證人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及違反查證目的,不正使用因查證所知悉營業秘密之罪責。(修正條文第78條)
(二)增訂專家證人制度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增訂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修正條文第28條)
(三)增訂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涉及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為協助法院在具體個案作出正確判斷,有藉由廣泛參酌第三人提出具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之必要,故參考憲法訴訟法及日本特許法規定,增訂「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修正條文第29條)
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
(一)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
為減輕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加速訴訟進行與行政機關審議進度,及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修正條文第43條)
(二)增訂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之制度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修正法院判斷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或更正專利權範圍合法性等爭點時,得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以利妥適裁判。(修正條文第45條)
(三)增訂專屬授權之訴訟告知義務
明定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應適時主動將訴訟告知他方,俾使他方斟酌是否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權利。(修正條文第46條)
(四)增訂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基於維持判決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針對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有效性及其範圍發生判斷歧異時,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限制當事人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保全程序之相對人亦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修正條文第50條、第71條)
六、增訂最高法院設立專庭或專股審理智慧財產案件
為貫徹審理之專業,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明定最高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應設立專庭或專股。(修正條文第49條、第57條、第67條、第69條)
七、增訂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及商標法修正草案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對審制」,增訂第三章及相關規定。
(一)明定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之裁判費徵收標準。(修正條文第55條)
(二)為提升審判效能,並減少權利有效性爭執所生之循環訴訟,修正撤銷專利權或撤銷、廢止商標權之爭議訴訟,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6條)
(三)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得準用第二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8條)
八、提升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審判及保護
(一)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改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1. 明定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以落實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之目標。(修正條文第59條)
2. 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聲請案件,考量案件審理之時效性及便利性,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修正條文第59條)
(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配合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修正條文第59條)
(三)保護營業秘密卷證內容
1. 增修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及智慧財產刑事卷宗、證物內容涉及營業秘密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並明定其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33條、第34條、第58條、第60條)
2. 為避免聲請人探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對於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增列不予准許或限制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閱卷方法。(修正條文第47條)
(四)強化秘密保持命令運用制度
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於聽取意見後,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明定不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及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情形。(修正條文第37條至第41條)
(五)增訂營業秘密卷證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為兼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向法院聲請就卷證內容涉及之營業秘密,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修正條文第61條)
(六)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刑責及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
1.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不僅藐視法院所發命令,且恐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爰提高刑責;且藐視司法係侵害國家法益,應採非告訴乃論。(修正條文第76條)
2. 增訂違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罪責,及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修正條文第76條)
3. 增訂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併罰責任,及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已盡監督防免義務之免責規定。(修正條文第77條)
九、解決實務爭議、強化訴訟之紛爭解決機能
(一)修正更正再抗辯制度
明定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並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及法院就更正之合法性具有判斷權限,並於裁判前適度表明法律見解及開示心證。(修正條文第44條)
(二)修正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及其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53條)
(三)增訂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將案件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後,關於管轄權爭議之解決及必要處分。(修正條文第64條至第66條)
(四)修正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1. 明定事實審法院不當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修正條文第68條)
2. 修正不服法院針對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69條)
3. 適度放寬行簡式審判或通常審判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之限制。(修正條文第70條)
十、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著眼於智慧財產權益之無體財產性質,對於受侵害之內容、範圍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等,當屬被害人最為知悉,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1條)
十一、修正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條款
衡酌新舊法制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兼顧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修正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79條)
十二、其他
(一)增訂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訂智慧財產事(案)件法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
(三)增訂本法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之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四)修正技術審查官迴避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五)配合條次變更、本法定義及修正智慧財產事(案)件適用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8條、第51條、第72條至第75條)
(六)為符合規範目的、體例,修正現行條文並分別規定。(修正條文第32條、第52條)
(七)配合專利法、商標法刪除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42條)
(八)修正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修正條文第48條)
(九)配合修正新舊法適用之過渡條款,廢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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