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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有關圖像設計審查基準之修訂方向

 

 【資料來源:智慧局】
 

一、 台灣目前有關圖像設計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下:

l   專利法第121條規定: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其中第1項規定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簡稱「外觀」;而第2項所稱之「物品」,得記載為「顯示面板(Display)」等類似之物品,無須為終端產品,如此可取得較廣泛的保護。

         現行審查基準對於「圖像設計」的概念,是得以「display」等較上位的物品概念表示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1頁)圖像設計的定義:「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通常可通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並藉由該產品之顯示裝置而顯現,故只要是透過螢幕(Sreen)、顯示器(monitor)、顯示面板(display panel)或其他顯示裝置等有關之物品而顯現,即可符合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之規定,而無須就圖像設計所應用之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分案申請。」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4頁)2.1.1設計名稱:「得記載為『螢幕之圖像』、『顯示器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顯示螢幕之操作選單』或『顯示面板之視窗畫面』等,以取得較廣泛之保護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11頁)3.2.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以『螢幕之圖像』、『顯示器之圖形化使用介面』、『顯示螢幕之操作選單』或『顯示面板之視窗畫面』等有關顯示裝置之圖像設計提出申請時,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應認定為『通用於各類電子資訊產品之[顯示裝置]

         圖像設計說明書及圖式的記載方式,大致援用「部分設計」之概念: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5頁)2.1.3設計說明:「設計說明必須敘明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8頁)2.2.2圖式之揭露方式:「以虛線等斷線方式或以半透明填色表示所應用之物品

         設計特徵得不受其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之限制:

ü   審查基準第9章(3-9-8頁)2.2.2圖式之揭露方式:「由於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於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通常得於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上將其自由拖曳位置或放大、縮小尺寸,因此若申請圖像設計所要請求保護之設計特徵並不包含其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或分布關係者,該圖式應以虛線或其他斷線繪製該圖像之邊界線以表示其所應用之『物品[之部分]』」,…而無須繪製完整之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需於設計說明載明該虛線(或其他斷線)係表示所應用『物品[之部分]』,其所主張之內容不包含該圖像與環境間之位置、大小及分布關係

ü   審查基準第9章(第3-9-10頁)2.3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若僅繪製圖像設計之邊界線,並於設計說明載明…不包含該圖像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或分布關係者,…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不包含圖像單元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或分布關係

 問題1  依現行基準所規定之圖像設計,是否能涵蓋投影產生或VR等新興科技之電腦圖像?

 問題2  實質侵權對象是誰?顯示面板之硬體製造商?或軟體廠商?

二、 擬訂的修正方向:修改審查基準,不修專利法

現行發明審查基準第12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第2-12-12-12-8頁)規定:「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請求項可區分為方法請求項及物之請求項,其中物之請求項包括以裝置、系統、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或其他類似標的名稱為申請標的之請求項。…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可包括以電腦程式產品為標的之物之請求項,電腦程式產品,係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且不限外在形式之物。」

那麼,只要將設計專利所稱的「物品」跳脫「實體物」的概念,將電腦程式產品(電腦軟體)視為「物品」,就可以不修改專利法直接將圖像設計涵蓋新型科技之電腦圖像。

檢視專利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用於物品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其中條文所稱的「物品」,亦得為「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狀之軟體或應用程式,而「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是基於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主要係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這也是廣義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如此,就可使「電腦程式產品」可不再受限於電腦螢幕、投影機或頭戴式顯示裝置等載體。此外,不再以虛線等「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揭露方式表現該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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