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主席
向歐洲擴大上訴委員會提交植物可專利性問題
【資料來源:EPO官網、China IP中國智慧財產權雜誌總第139期】
2019年4月5日,根據EPC第112條(1)(b)之規定,歐洲專利局主席向EPC系統內的終審機構,即EPO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EBoA)提交了有關經由基本生物過程所得植物之可專利性問題(the patentability of plants exclusively obtained by essentially biological processes),以及技術上訴委員會(Technical Board of Appeal)2018年12月所做的 T 1063/18號決定之相關問題。EPO主席要求EPO擴大上訴委員會釐清有關植物可專利性問題所適用的法律架構。
歐洲專利局EPO對締約國(the Contracting States)、用戶社群(the user community)和民間社會代表(representatives of civil society)所表達的擔憂做出了反應,因為擔心T 1063/18號決定會引起法律的不確定性(legal uncertainty)。
EPO主席認為:將上述問題提交EPO擴大上訴委員會,是為了歐洲專利制度和公眾利益、恢復法律確定性的一個重要步驟。
2019年3月底在EPO行政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會議中,討論了將上述內容提交EPO擴大上訴委員會的可能性,得到了廣泛的支持,所以EPO主席隨即於4月初向EBoA提出。
EPO有關生物技術類技術領域的法律框架是基於《歐盟生物技術發明保護指令》(98/44/EC),該指令的內容主要通過《歐洲專利公約》第53條和《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第28條的規定,被納入《歐洲專利公約》(EPC)的法律規定中。其中涉及植物基因修飾的過程,以及經基因修飾過的植物,基本上是具有可專利性的。但是《歐洲專利公約》第53條b項中規定了可專利性的例外情況,並在《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第28條第(2)項中進一步澄清: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僅限於特定品種,則不能獲得植物/動物的專利保護。同樣不具有可專利性的,還有透過實質上是生物繁殖獲得動植物的方法,以及僅透過實質上是生物繁殖的方法獲得的動植物。
EPO擴大上訴委員會在判例G2/07(第一代新蘭花)和判例G1/08(第一代番茄)中做出的決定,具有重大意義,若「實質上生物繁殖的過程是完全由自然現象組成的過程」,例如對植物和選擇的植物進行全基因組的有性雜交,則被視為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然而,如果該繁殖過程在雜交和選擇的步驟中,進一步包含了單獨引入一個特定所需的特徵到基因組中的技術性步驟,則不能排除該繁殖過程的可專利性。
參見:https://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19/20190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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