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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
實質發明人認定之要件

 

【案號:(2018)粵03民初270號】

原告: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安格銳電氣有限公司

 

 事實摘要:

 

原告與被告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1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名稱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的中國大陸第ZL201620358309.2號實用新型專利(後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資料共列出8位發明人,其中6位曾在原告處任職,被告係該6位發明人中的兩位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成立,其餘4人離職後也陸續進入被告公司就職。

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結構、功能、組成部分與發明人在原告處參與的工字型無鐵芯直線電機的設計方案非常相似,且發明人離職日與系爭專利申請日間隔不滿一年,故該專利屬於職務上發明,專利權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曾在原告處任職的部份發明人為不具備研發能力也未參與研發工作的掛名發明人,其餘發明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的工作則是與直線電機研發無關,也未曾接觸過任何相關技術資料。系爭專利為發明人從原告處離職後根據現有技術進行改良的技術成果,並非原告主張之職務上發明,專利權歸屬與原告無關。

 

 法院審理結果:

1. 在目前的專利授權程序中,因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不作實質性審查,故專利證書上關於發明人的記載並不具有絕對的證明效力,亦即專利證書上記載的發明人不能當然認為屬於系爭核准專利的實質發明人。

2. 認定訴爭專利屬於發明人執行原告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須滿足如下三項構成要件:

(1) 該發明人與原告存在勞動、人事關係;

(2) 訴爭專利系該發明人與原告終止勞動、人事關係后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

(3) 該發明人就訴爭專利作出的發明創造與其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務相關。

3. 判斷訴爭發明創造是否是職務發明創造,主要是判斷該訴爭發明創造是否與發明人在原告處從事的工作任務有關,而不是要求訴爭的專利技術特徵必須與發明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從事的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4. 訴爭專利是否系依據現有技術作出的改進技術方案,與判斷訴爭專利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進而訴爭專利權應否歸原告所有,沒有必然關係。

 

Ø   法院最後判決系爭專利權歸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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