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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
提「專利師法」第 4、37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專利師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12 29

提案字號:院總第 474  委員提案第 21606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等18人,有鑑於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專利師或擔任專利代理人,顯已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之自由,爰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國家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

二、專利師法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業務內容,為受委託辦理專利之申請、舉發、讓與、訴願、行政訴訟、專利侵害、諮詢,及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授權實施等事項。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已有五百四十二人取得專利師證書。

三、查現行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便能剝奪當事人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由,剝奪當事人之工作權,不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更可能使專業人才諱疾忌醫,反而不利人才養成。

四、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完成修訂。查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由於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已由行政院核定列入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修訂。然而本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之權利。

4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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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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