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
聯邦巡迴法院有關專利固定營業場所的判決
2017年9月21日美國聯邦巡迴法院駁回了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法官提出的有關如何判斷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的固定營業場所(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之4要件,聯邦巡迴法院另外提出3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ü 必須是一個實體場所(a physical place);
ü 必須是一個經常性的營業場所;
ü 必須是受被告而非被告受雇人所支配。
28 U.S.C. §1400(b)規定:「專利侵權民事訴訟得向被告住居所、侵權行為發生且被告有固定營業處所之法院提起。」(Any civil action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may be brought in the judicial district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 or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cts of infringement and has a regular and 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 2017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在TC Heartland LLC v. Kraft Food Group Brands LLC, 137 S. Ct. 1514 (2017)一案中提出,定專利侵權管轄法院之被告住居所地,僅限國內法人註冊設立的州(參見連邦2017年7月智權新知)。因此,專利訴訟的焦點轉移到了§1400(b)的規定,尤其是針對被告在侵權行為地是否有「固定營業」的問題。
在此前提下,Raytheon對Cray在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的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Cray主張法院無管轄權,提議將訴訟轉到Western District of Wisconsin法院。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法官於2017年6月29日駁回了被告此一請求,雖然Gray在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並無任何財產,但仍雇用了一位銷售主管Mr. Harless。Gilstrap法官發現Mr. Harless的行為和In re Cordis Corp., 769 F.2d 733 (Fed. Cir. 1985)一案中的銷售代表行為類似,而聯邦巡迴法院在該案中曾經拒絕了將案件移轉管轄的請求。
地方法院的Gilstrap法官發現套用前案的Cordis可解決本案的Cray和Raytheon間的糾紛,於是Gilstrap法官於2017年6月29日發表意見,提出「考量其他訴訟當事人利益」,可用4個要件來確定被告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
ü 在該地區有一個實體場所;
ü 被告曾表示在該地區有營業處所;
ü 被告在該營業處所之收益,包含銷售收入(sales revenue);
ü 與該區域有一定的互動,包括被告和該地區客戶間有契約關係,也算。
雖然Gilstrap法官沒有將這個4要素檢驗(four-factor test)直接用在Cray-Raytheon案,但是Gilstrap法官表示,即便Cray-Raytheon案套入4要素檢驗,結果還是保持不變。
Cray隨後向聯邦巡迴法院聲請撤銷地方駁回其移轉管轄的決定,2017年9月21日聯邦巡迴法院法官Lourie, Reyna and Stoll (In re: Cray Inc., 2017-129)做出判決,認為地方法院誤解了Cordis案的判決,且錯誤引用此一先例而駁回移轉管轄的請求。
聯邦巡迴法院研究了1985年Cordis案的判決,發現其實並未依據§1400(b)的規定,且在TC Heartland之後,法院必須注意法條文字的完整文義和措詞。聯邦巡迴法院也指出,專利訴訟管轄法院的問題,有必要建立一個統一性的、適當的判斷基礎。因此,聯邦巡迴法院針對如何判斷是否為「固定營業場所」,提出了3要件說,並表示3要件說完全是根據§1400(b)的規定而來;但地方法院的4要件說則不完全符合法條文字。
聯邦巡迴法院並接著根據上述的3要件說,指出地方法院2017年6月29日做出的判決錯誤之處:關於第1個要件,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對法律理解錯誤,所以認為該地區的實體場所不是定管轄之先決條件」。聯邦巡迴法院澄清:§1400(b)規定的「處所」(place)不是「虛擬空間」(virtual space),「從這個人到那個人的電子通訊」(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from one person to another)亦不屬於「處所」;雖然「處所」不一定是指正式的辦公室或商店,被告業務所在地仍然需要有一個物理空間上實際存在的地理位置。
關於第2個要件,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的要件無法判斷營業處所是否「經常性」(regular)營業。聯邦巡迴法院澄清:零星的(sporadic)活動和單一行為不足以認定是「處所」,此外,雖然一個企業可以自行決定遷移其所在地,但仍必須在一段時間內維持穩定、固定。如果一個受雇人可以未經被告同意就任意遷移其住所地,那麼這只會被認為是受雇人自己的住所地,而不是被告的營業處所。
關於第3個要件,聯邦巡迴法院解釋§1400(b)規定中的「處所」(place),必須是屬於被告(被告有權支配),而不僅是屬於被告受雇人的。聯邦巡迴法院進一步釐清這個要件的意思,也許被告對這個處所有所有權,或承租使用,或者對這個處所享有其他可管控的權利,被告對於受雇人是否在該處所繼續居住、是否在該處所某個地方存放材料,以便從該處所可直接批發或零售有決定權;被告還必須明白表示該處所屬於營業場所。但要注意的是:被告只是單純主張有營業地,或者有設立辦公室的事實,仍然不夠,被告必須實際上有在該處所拓展業務。
聯邦巡迴法院判決:Cray在Texas州的銷售主管Mr. Harless實際上的行為並未滿足上述第3個要件。並無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Cray擁有、承租Mr. Harless家的任何部分,Cray可以決定繼續在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保留營業處所但Mr. Harless決定離開,或者說Mr. Harless待在當地可以視為是Cray的「原料」。聯邦巡迴法院的結論是:Mr. Harless待在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不表示Cray在當地就已經有保持固定營業的場所,這只是表示在該地區有被告的受雇人為雇主執行某些工作。
聯邦巡迴法院甚至進一步說明:§1400(b)規定旨在作為定專利訴訟法院的「限制性條款(restrictive measure)」,法院應該特別注意在適用法規上有哪些過去的先例,並且小心不要混淆了相關的法條文字和判決精神,以免影響後案的判決。例如:屬人性管轄或一般屬地原則的管轄,必要時也可以在專利案件中建立適當的場所認定原則。
▓相關分析請參見:
https://www.mayerbrown.com/Federal-Circuit-Restricts-Patent-Venue-09-2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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