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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相關公告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 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疑義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電子郵件 字第1050822

發文日期:民國1050906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82條(103.01.22

要  旨: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無須登記即享有著作權,可要求提供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以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對於著作權歸屬之爭議,可向智慧財產局著作權調解暨諮詢委員會申請調解。

全文內容:

一、有關來函所詢之圖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任何人如要在網路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會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都應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且應在其授權之地域、時間及利用方法加以利用,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先予說明。

二、您提及貴公司使用了合作廠商所提供的圖片於公司網站上,卻收到影像公司來函告知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其所有,請貴公司處理授權事宜,貴公司亦欲瞭解應如何查證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與是否確有侵權問題等,說明如下:

(一)因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無須登記即享有著作權,貴公司可要求影像公司提供該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聲明書以證明該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二)貴公司利用他人著作置於公司網頁上,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不會因已將該等圖片下架而免除相關責任。惟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以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處罰則限於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

三、另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為誰?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是否不具侵權故意?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建議貴公司先向合作廠商釐清當初利用圖片時,是否已向影像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例如產品序號、註冊紀錄或購買紀錄等);若無,則對於雙方之爭議,亦可依著作權法第 82 條規定向本局著作權調解暨諮詢委員會申請調解(須繳納新台幣4000元之規費),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向鄉鎮市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是解決問題的途徑。

 

■ 有關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而涉及之著作權歸屬及利用問題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電子郵件字第1050831

發文日期:民國 105 09 06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 第 351112222828-13637 條(103.01.22

要  旨:說明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而涉及之著作權歸屬及利用問題。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如有「重製」、「改作」及「散布」等行為,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

一、來函所詢之娃娃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程度之創意性),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貴單位請A廠商設計、製作內有該圖案的伴手禮盒圖案,因未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而涉及之著作權歸屬及利用問題,說明如下:

(一)如該娃娃圖案係由A廠商繪製,因實際完成創作之人為A廠商之員工,其著作權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決定之,亦即需視A廠商與其員工間有無特別約定而定,惟不論著作權歸屬於A廠商或其員工,因貴單位並非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利用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受讓該著作始得合法利用;

(二)如該娃娃圖案係由第三人繪製,而由A廠商向第三人取得授權(或受讓圖案著作財產權)後重製於伴手禮盒上,則貴單位另行利用該娃娃圖案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該第三人或A廠商)之同意或授權。

二、由於貴單位為製作其他禮品另請B廠商重製或修改該娃娃圖案,已涉及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或「改作」等利用行為,後續將所完成之禮品對外發送,則屬「散布」之利用行為,「重製」、「改作」及「散布」等行為均需取得該娃娃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的問題,而要負民、刑事責任。

三、建議貴單位先釐清所欲利用之娃娃圖案的著作權歸屬,以便合法利用著作。以上意見謹提供您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是否為著作?著作權之歸屬?是否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511122228條、28條之136條及 37 條等規定。

 

■ 有關專利、商標代理人死亡後,申請人重新委任代理人不用繳納代理人變更登記規費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智法字第10518600820

發文日期:民國 105 08 196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說   明:

一、依民法規定,申請人與代理人間的委任契約關係,自代理人死亡時起即消滅。此時的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是因為死亡事實發生,其性質有別於以法律行為方式,將原代理人變更成另一位代理人,即解除委任再重新委任。故專利、商標代理人死亡,申請人新委任代理人時,非屬於代理人變更登記,毋庸繳納變更登記費新台幣300元。

二、另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4章第5節有關變更代理人之記載,亦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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