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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平交易法相關函令

【資料來源:公平會網站】

一、聯合行為:2016年共有三則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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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2016 5 12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1

    明:

  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關係企業間彼此利害關係同一,基於集團整體利潤極大化之考量,接受集團「同一決策主體」之指令從事經濟活動,難謂具有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是倘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同一經營團隊」所為「單一行為決意」,就集團旗下各公司所持有及經營之百貨商場辦理共同行銷,尚與聯合行為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合意」之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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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512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2

    明:

  健保特約藥局以贈品招徠民眾持處方箋前往調劑之行為,業經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藥師法規定,是藥師公會訂定「會員不得憑處方箋贈送物品處置辦法」,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會員遵守藥師法規定,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尚屬有間,無須向本會提出聯合行為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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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行為微小不罰之認定標準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31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0941

    明:

  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10%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但事業之聯合行為係以限制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為主要內容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機關訂定價格或為其他限制競爭之行政行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512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3

    明:

  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立法或依法律明確授權訂頒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定價公式或其他定價審酌因素、或為其他限制事業競爭之行政行為,得否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問題:

  1. 依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情形下,始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其判斷須考慮該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是否悖於公平交易法第1條「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例如具有自然獨占特性之產業,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作引導資源作最有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價格管制,不牴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此外,當社會普遍認為對於特定經濟活動,在競爭之外有更重要之目標,而市場競爭運作結果會妨礙此社會目標之實現時,透過法律限制競爭亦應認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如菸害防制法禁止以折扣或贈品方式銷售菸品即為適例。
  2. 交通運輸業主管機關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基於職權審酌產業政策、公共運輸整體效率、商品或服務特性及消費者利益,核准聯合排班,各業者依據核准路線執行聯合排班措施,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優先適用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3. 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規則訂定價格或為其他限制事業競爭之行政行為,因行政規則未如法規命令係依一定之法定方式及程序訂定,事業依循該行政規則而不為或減少競爭,難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6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尚無法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4. 至定價公式或其他定價審酌因素倘係由同業公會在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於會員自律規範中,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定,惟因同業公會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其行為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所稱「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型態,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虞。

三、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所稱之「同類商品」及「贈品價值」之認定標準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512

發文字號:公法字第10515602814

    明: 

  1. 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稱「同類商品」,係指同一種類、同一內容物之商品而言。如為同類商品或服務買一送一,係屬上開條文第3款所稱「同類商品或服務之數量折扣行為」;倘非屬「同類商品」,可另考量是否合致同條第4款所稱「不同商品或服務組合銷售之套餐優惠促銷行為」,並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排除上揭辦法之適用。
  2. 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第7條對贈品價值係依第2款規定依序認定,第一順位係依辦理贈品促銷行為之事業所宣稱之贈品價值逕行認定。例如贈品雖為事業所自製,惟事業宣稱該贈品價值為一千元,則該贈品以一千元價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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