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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公告專利法、商標法及
著作權法因應TPP修正草案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推動加入TPP,是台灣既定之政策方向;智慧局依照行政院「TPP/RCEP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於2016510日將因應TPP之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列入政權交接項目。但因相關修正草案涉及未來財經政策方向,因此本次公告之修正草案並非定案,未來仍有調整之可能性。

一、專利法部分修正:

1. 擴大專利優惠期之適用

為鼓勵運用,將發明專利之優惠期期間放寬為本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12個月,並將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得適用優惠期之公開態樣及程序要件一併放寬。(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2條)

2.  配套修正先使用權之規定

配合發明專利優惠期期間之調整,在優惠期期間中,專利申請人仍得提出專利申請案,自其處得知發明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專利權之人,應無法主張先用權之保護。(修正條文第59條、第142條)

3. 導入因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遲延而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制度

為就專利專責機關之不合理審查遲延期間予以補償,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爰增訂審查遲延之起算時間、可扣除期間、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延長期間與專利專責機關計算不一致之處理,以及舉發事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7條之1至第57條之4

4. 配合專利連結制度明確起訴依據

對於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並主張不侵害新藥專利權或新藥專利權無效者,明確規定新藥專利權人可於學名藥查驗登記審查程序提起侵權訴訟,其未提起者,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修正條文第60條之1

5. 增訂過渡條款

因本次修正係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明定相關變革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之申請案。但修正草案條文第60條之1關於專利權權利之主張,應於新法施行後即有適用,爰亦明定。(修正條文第157條之1

二、商標法部分修正:

1. 修正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為主觀要件,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修正條文第68條)

2. 增訂仿冒商標或團體商標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

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7條第3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 之 仿 冒 相 同 或 無 法 相 區 別 商 標 (identical to, 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增訂刑罰規定。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條文第95條)

3. 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

現行條文有關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行為人為明知,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7條第3項處罰故意行為之規定,爰刪除明知之主觀要件,並增列規範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及包裝之輸入行為,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增訂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條文第96條)

4. 修正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罰主觀要件

現行條文有關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7條刑事程序與罰則規定,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97條)

三、著作權法部分修正:

1. 延長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至70

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以70年為基礎計算,爰修正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由50年為基礎計算調整為著作人終身加7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70年。(修正條文第30條至第34條及第106條之1

2. 增訂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

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對具有商業利益(commercial advantage)或財務利得(financial gain)之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及為從事規避之準備行為均科以刑事責任,爰增訂對於意圖營利或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防盜拷措施保護規定者,科以刑責。(修正條文第96條之1

3. 配合職權起訴制度調整非告訴乃論罪

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爰將本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犯第91條之1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改列非告訴乃論罪,並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情形增加,將本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改列非告訴乃論,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修正條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100條)

4. 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

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加之近年來包括美國、新加坡、澳洲及韓國等國均已立法加強保護載有節目之衛星及有線訊號之合法權益。又此等保護與著作權有別,爰依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之規定,於本法增訂第七章之一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修正條文第104條之1至第104條之4

5. 明定延長保護期間之適用及其施行日期

因本次修正係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為解決修正前既存著作是否適用延長保護規定,爰明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延長保護至70年之規定。因而,有關我國或外國人著作,依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者,均無延長至70年之適用;其次,因本次修正係涉及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之時程須由行政院決定,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第117條)

就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智慧局有二點特別說明:

() 調整非告訴乃論罪範圍:因應TPP關於刑事責任追訴之要求,須調整現行侵害著
作權之非告訴乃論罪範圍,考量本條規定對司法實務影響重大,修正草案暫列
甲、乙案(修正條文第100條),後續智慧局仍須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等司法機關
會商,始能決定採取之方案。
 

() 賦予錄音物上表演人報酬請求權:關於TPP是否要求賦予錄音物上表演人「公開
演出」及「公開播送」報酬請求權方面,經觀察美、日等TPP締約方對相關條文
之解釋及修法方向並不一致,另衡酌上開報酬請求權之賦予,將涉及一般社會大
眾及廣播業者之利用行為,影響深遠,因此暫不就本項議題研提修正草案,智慧
局將於進一步蒐集資料及諮詢其他締約方意見後,再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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