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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法院判決台灣Rowana與德國Rimowa行李箱商標近似

 

由本所(連邦)代理之德國知名行李箱品牌「Rimowa」,因發現台灣廠商以「Rowana」為商標販售行李箱,認為有對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582日判決台灣廠商敗訴,需賠償德商Rimowa新台幣335萬餘元,全案仍得上訴。

原告與被告各自註冊之商標,列表如下: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註冊之二件「Rimowa」商標,是以當初負責人全名之前2字母組合成商標字樣,自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行李箱迄今行銷全世界,1931年起即於德國、美國、WIPO等地區獲准註冊;2010年起在台灣投入鉅額廣告費用行銷,目前在台灣有14個銷售據點,已迅速發展成著名商標。在網路搜尋引擎檢索結果亦均顯示為系爭商標。

(二)被告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與註冊不同

被告註冊之商標有蝴蝶結圖形、中文諾瓦納字樣,實際使用時卻故意除去而加上橢圓形外框,造就與原告商標高度近似之寓意及印象(實際使用態樣請參見下表),此並非商標權之正當行使,不僅已構成商標廢止註冊之事由,也顯示被告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

 

(三)使消費者產生二造間可能存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等誤認

被告以與原告商標相當近似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與原告商品相同類別的旅行箱袋等商品,對消費者而言,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對二造間也可能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的誤認。

(四)消費者已產生混淆誤認影響原告商譽,請求損害賠償2,500萬元

再者,被告商品行銷管道為電視購物頻道,原告多次接獲消費者來電誤認被告商品為原告所有,要求原告以購物頻道廣告內容予以折扣,顯見消費者已經構成誤認。被告如此攀附原告商譽、惡意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曾寄發警告函並向智慧局申請廢止被告商標,但被告透過網路、電視媒體行銷影響層面廣度異常深遠,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狀嚴重,故以被告各類型銷售總價35,550元之1,500倍計算,僅請求2,500萬元。

二、被告主張:

(一)二造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

被告商標發想自所飼養之龍魚Arowanafish,並非抄襲原告商標。以台灣國民英文程度,二商標讀音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未變更商標字體,只有加上不具識別性之外框,屬同業習慣之標示用法,且簡單線條與單純幾何圖形欠缺識別性,原告亦不得主張專用,不因為被告商標加框就與原告商標近似。

(二)原告商標非著名商標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重覆,無大量市場上之鑑價與銷售排名,亦無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市場調查報告。

(三)二造商標各自具強烈識別性,不致產生商標信譽之負面聯想

被告依商標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基於信賴智慧局核准之裁定使用商標,加框並未變換商標主要部份,仍具同一性,無仿冒原告商標之意圖。在行李箱商品上將商標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乃廠商慣用方法,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四)原告主張之損賠計算方式過高

原告以被告銷售之15項產品總價乘以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等同於以零售單價22,500倍計算賠償最高額,如此一來原告查獲之商品數量不需達1,500件以上即可將所有商品均以1,500倍計算,違反商標法規定,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應排除贈品、商品組合、重複性商品,且不應以公告定價而應以實際售價計算,方為合理。

三、智財法院判決: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在台灣設有旗艦店等14個銷售據點,2013年曾推出台灣紀念版登機箱並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及宣傳,也投入龐大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報章雜誌及網路有諸多報導,在台灣營業額快速成長,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屬著名商標。

(二)被告商標使用加框侵害原告商標權

1. 被告商標圖樣加框使用,設計意匠相仿,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近似。

2. 被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因商品類似程度低,無混淆誤認之虞。但被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其他非手錶等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對消費者可能構成混淆誤認,構成侵害商標權。

(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

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加框商標字樣於手錶以外的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故就手錶以外之商品,原告得主張防止並除去侵害。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主張法定損害賠償,據以推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範圍,於法有據。審酌被告相關行為與商品具體銷售之通路等一切情狀,扣除手錶外之商品售價乘以100倍作為損賠金額,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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