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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之評析

 

爭點:請求項中所載造型特徵是否仍須斟酌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考量判斷;專利權人自行定義之技術效果應如何解釋。

一、   案情簡介

本案上訴人於民國9742日以「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向被上訴人(即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205632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專利第M3395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於989 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僅為2 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21日核准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依同年9 24日更正本審查,於102 3 14日以(102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220307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但所提訴願遭經訴字第10206104250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但仍遭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決定原行政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     系爭專利於981221日所核准公告之更正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組裝於輕鋼架上之風扇結構,係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係包括:一風扇座體,具有一封閉的頂座,該頂座向下設置一馬達,該馬達轉軸上設有一可被驅動旋轉以產生空氣流動的扇葉;一下框架,具有一外凸緣以組裝於該輕鋼架之框格內,並在該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而該外凸緣內緣向上形成一連接框與該風扇座體組接;該弧形底面中心形成一圓孔,使得該扇葉位在該圓孔上方,並沿該圓孔週圍開設多數個透氣孔;位於該圓孔上方設有一扇葉框,該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扇葉之週緣,且在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以產生閘門效應;及一排氣盤,被組裝於該圓孔內供空氣排出;該扇葉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自該透氣孔進入下框架內,沿該扇葉框外進入內部,再自該圓孔內的該排氣盤流出。」其中「該扇葉框是自該圓孔上方突起的」之特徵乃併自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二)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行開始之敘述及圖式第四圖(如下),較能理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本創作在下框架12的圓孔124上方設有一扇葉框126,其係圍繞於扇葉113之週緣,並在扇葉框126 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形成間隔S 以產生閘門效應本創作之馬達112 接上電力後會令扇葉113 被驅動旋轉,使得空氣(如圈中流線所示)自弧形底面122上的透氣孔125進入下框架12內,並沿扇葉框126外進入內,再自圓孔124上所設置排氣盤13流出。值得注意的,本創作由於有扇葉框126的設計,使的風扇之扇葉113是高於天花板上的,使得整體風扇結構1僅有弧形底面122微突出,可參見第五圖所示,故不會破壞美觀;同時,由於扇葉框126的設計,使得空氣可以大量的被風扇結構1作用而流動,效果奇佳。」

三、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931011日公告第92218483號「輕鋼架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之新型創作,其著眼於光觸媒空氣清淨之方式相較於臭氧清淨方式更安全、成本低廉;且市面多見之光觸媒空氣清淨機多非組裝於天花板輕鋼架上,因此占用地板空間。證據3之創作人因此以前述為動機及目的創作證據3中之新型,可參照證據3說明書【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之部分。

證據3主要結構上是將空氣吸入清淨機內部後透過一光觸媒燈具進行空氣淨化。其第二圖(如左)最可說明及對比出與系爭專利之間的異同。證據3說明書第8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2行至第9頁第11行之段落敘述其風扇裝置20之結構。其中,第9頁第9行之段落敘述:「該底板15與該風扇裝置20的該環形殼體22隔開一預定距離。該風扇裝置20的該環形殼體22可以是由外向內呈漸縮狀;藉此以導引吸入的氣流更為順暢。」 

 四、舉發及訴願階段爭點分析

    分析本案之舉發階段、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之爭點,均圍繞在「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以下表列上訴人(即系爭專利創作人)對比被上訴人(即智財局)之見解差異。

上訴人

經濟部/智財局 見解

證據3之元件連繫關係與系爭專利有諸多相異處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元件與彼此間之連結關係,多可見於證據3所揭示之元件與彼此間之連結關係。」(訴願)

2. 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框架底面為弧形」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框架底面設為弧形僅為形狀簡單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

系爭專利與證據3的創作動機、所要解決的問題、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完全不同

被舉發人雖指稱證據3功效及創作目的在於該空氣清淨機設於輕鋼架上而不佔用地板空間,與系爭專利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不同。惟證據3揭示面板底面微低於天花板及一封閉的罩體與面板組合之機殼,亦可以達到保持整個輕鋼架所構成的天花板美觀,同時空氣可大量經由風扇結構而流動,同時不會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之功效及目的。」(舉發)

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功效。證據3沒有風量導引加壓結構,來產生所謂的閘門效應

 

證據3該風扇裝置之環形殼體與底板(15)隔開一預定間距,亦可導引空氣自濾網進入容置空間,沿著環形殼體進入內部,再從出風口流出,以使氣流更為順暢,是以,二者結構、原理與功效應屬相同。」(訴願)

 

五、行政訴訟之爭點

上訴人

智慧財產法院 見解

證據3之元件連繫關係與系爭專利有諸多相異處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證據3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框架在其外凸緣內緣向下形成一弧形底面的造型特徵。但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敘述,「該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僅係美感上之訴求,無關於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可言。」

系爭專利與證據3的創作動機、所要解決的問題、及用以解決問題的手段完全不同

證據3包含風扇結構,且與系爭專利一樣被組裝於構成天花板的輕鋼架之一框格內。固然證據3創作目的、動機與系爭專利不盡相同,就系爭專利所屬之輕鋼架型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面臨習知之輕鋼架型風扇的兀突結構而破壞天花板平整美感的問題,或因習知之風扇結構空氣流動效果不佳及將天花板上的灰塵吸入室內等問題時,當有合理的動機參考同屬安裝與輕鋼架內之相關設備或裝置所揭露的技術內容。

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所具有之功效。證據3沒有風量導引加壓結構,來產生所謂的閘門效應

根據證據3第二圖及說明書第9頁之內容,「當該葉片36被驅動旋轉,將使得空氣自該空氣濾網18孔進入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20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再自該出風口 14內的該面網38流出,即可產生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所稱之閘門效應。

 

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

(一) 針對原行政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中該弧形底面之造型特徵僅係美感上之訴求,無關於系爭專利風扇結構的改良,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可言,因此證據3雖無揭露該一造型特徵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所載之新型內容及其實施方式觀之,其特點在於弧形底面僅微低於輕鋼架天花板,以保持天花板之美觀,同時經由其風扇結構,可達空氣大量流動之功效。另探究系爭專利弧形底面形成之原因,觀諸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及其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之敘述,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中心為排氣盤,排氣盤上接扇葉框以圍繞風扇座體,當扇葉被馬達驅動旋轉時,由於扇葉框之設計使空氣可以大量被作用流動,並可獲致奇佳之效果。足見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形成,係因扇葉框之設計而凸出底面所致。上訴人主張非純為美觀之故,另有風量、風力及技術結構之考量,似非無據。」亦即,系爭專利之弧形底面是否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不無疑問。

  觀諸最高行政法院所述之理由,其認為儘管所爭論之特徵字面上為造型描述,然其背後是否真無功效上之考量,仍應參酌說明書相關敘述。更甚者,「行政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既經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則事實審法院自應就風扇領域之專業知識之角度,調查其主張是否可採。首先,系爭專利該扇葉框凸出底面,是否係基於風扇送風功效考量?扇葉框作為導風段有無最少長度之要求?其次,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四周斜面設有透氣孔作為入風口,而弧形底面中心則有排氣盤作為出風口,因底面非屬平面,致入風口及出風口分屬不同平面且方向變更,有無避免吹出之氣流再度被入風口吸入之功用?以上有關專業技術之事實,關係著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宜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於此點認為,「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弧形底面僅具視覺美感,而無關結構之改良及功效之增進,疏未斟酌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考量判斷,尚嫌率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憑以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 證據3是否可產生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之閘門效應一事,「原判決認為證據三之風扇裝置20,位於該出風口上方設有環形殼體22,該環形殼體22是自該出風口上方突起的,其係圍繞於該葉片之週緣,且在該環形殼體22頂緣與該機殼10間形成間隔之構造,當該葉片被驅動旋轉,將使空氣自該空氣濾網18孔進入面板12與罩體11所形成之空間內,沿該風扇裝置之環形殼體22外進入罩體11與風扇裝置20所形成之空間內部,再自該出風口內之面網流出,即可產生如系爭專利風扇結構所稱之閘門效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1.(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認為:(1)據此,原判決所載證據三之閘門效應,應係指證據三空氣自空氣濾網孔進入面板與罩體所形成之空間,沿該風扇裝置之環形殼體外進入罩體與風扇裝置所形成之空間內部而言,惟就空氣流動之過程觀之,似無大幅縮小寬度間隙之情形;」及(2)比較系爭專利及證據3之技術結構,原判決所指證據3中可有閘門效應功效之空間與系爭專利所指「扇葉框頂緣與風扇座體間的小間隔S」並非對應位置。原判決認證據3亦可產生閘門效應之依據為何?亦未據敘明。

根據上述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於是作出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重為審查之判決。

四、討論

(一) 請求項中針對外觀之敘述,其功效可否作為進步性之考量之一?

本案於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有一爭點在於證據3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證據3沒有具體揭露「弧形底面」之特徵。

筆者認為,其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觀之,假設系爭專利僅以「底面」描述而未加以界定外觀形狀,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因向上突出的扇葉框126而使底面122僅需稍微突出天花板,而具有兼顧美觀及風量之功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弧形底面有帶來功效之增進,似乎是倒因為果?此點有待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調查證據。只是參照證據3之圖式,證據3中之風扇裝置底面中央及元件52亦被繪製為弧形。如果智慧財產法院以此為據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弧形底面」之特徵,則系爭專利及證據3之間的差異僅能以所謂閘門效應之功效來區別了。

(二)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中如何解釋閘門效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閘門效應」一詞在各階段中均可見於各方辯駁意見。上訴人再三強調系爭專利因有風量加壓導引結構,利用了閘門效應才能大量出風;甚至參加人也多次說明「一般創作風扇均有應用閘門效應之技術」。

但究竟何謂「閘門效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閘門效應」之敘述僅有「本創作在下框架12的圓孔124上方設有一扇葉框126,其係圍繞於扇葉113之週緣,並在扇葉框126 頂緣與風扇座體11間形成間隔S以產生閘門效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相關內容,對於間隔S亦無進一步界定。上訴人於原判決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103號)事實及理由之二之第()項中表示:「系爭專利具有閘門效應,係由於設置圍繞在扇葉113的扇葉框126 ,使得扇葉框126 與扇葉113 外端緣之間(參系爭專利第3 圖)的空氣導引通道被大幅縮小,透過間隔S而產生閘門效應。」在此之前,即舉發及訴願階段,均無從得知上訴人(系爭專利創作人)對閘門效應之定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及訴願委員會為何認為證據3確有揭露閘門效應此一技術特徵。

筆者認為如果單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敘述,可理解為「閘門效應」之生成要件為「該扇葉框頂緣與該風扇座體間形成間隔」,使得流入空氣經由該間隔而導引至扇葉113後方。果若此,證據3所示之「在該環形殼體22頂緣與該機殼10間形成間隔之構造」,似有相類構造,惟環形殼體22似非能阻隔空氣穿過其間,而與系爭專利之扇葉框於功能上仍有不同。再就上訴人所謂「閘門效應」之生成要件為空氣導引通道要被大幅縮小而言,此點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沒有強調空氣從間隔S進入至扇葉框126期間有通道被「大幅縮小」之情事,且就流體力學而言,間隔S大幅縮小空氣導引通道,僅生空氣流速增加之效果,似無上訴人所謂將空氣加壓之效果;反觀證據3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也無從得知。再者,證據3於其創作之內容說明中僅強調使「吸入氣流順暢」之技術結構,並無提及任何結構有使「出風量加大」的效果。上訴人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的確非無理由。

耐人尋味的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中英對照詞庫、國家教育研究院辭庫、甚至網路上常用資源維基百科和Google搜尋引擎,均無法找出閘門效應此用語在風扇相關領域之解釋。是否此為「通常知識」之證明?仍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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