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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公告《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草案

 

【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

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明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以下稱公序良俗),不得註冊」。為釐清妨害公序良俗之適用範圍,使其內涵更臻明確,爰訂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草案。

草案重點如下:

(一)明定判斷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應就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考量註冊當時社會環境、經濟活動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商標是否對相關公眾產生明顯之冒犯衝擊,可能因指定商品或服務不同而異,甚至因文化背景不同,可能引起特定群眾/族群有無負面感受不同,應以可能被冒犯「相關公眾」之認知為考量,亦即以可能受影響之特定族群為立足點,而非僅立於一般多數人或社會主流人士的立場;如原住民族文化表達的元素或特徵,立於該原住民族的觀點,經考量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內容、在商業交易市場上使用特定商品/服務的方式,可能產生詆毀或歧視的負面感受或印象,引起該特定族群強烈之冒犯衝擊時,應有第7款之適用。

(三)縱使商標本身具正面意涵,如宗教、國家或文化之象徵,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有使相關公眾產生冒犯衝擊,引起社會相當之動盪及關注,或明顯違反社會經濟活動之競爭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仍有第7款之適用。

(四)著名歷史人物及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在世時曾對國家社會有重要之影響力,其名聲通常具有正面之意涵,對相關公眾有一定的吸引力且具相當的商業價值,審查上除商標識別性之考量外,若他人以之註冊為商標,應參酌其著名程度、利用狀況、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申請之目的或理由、與申請人之關係等具體事證,就註冊當時社會環境、相關公眾之認知等判斷因素考量,若有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或明顯影響商標法所欲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者,應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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