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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歌手「陳明章」告酸梅湯侵權勝訴

         賣酸梅湯男子尤歌手「陳明章」告酸梅湯侵權勝訴得城未得知名歌手陳明章同意,以「陳明章」三字開設公司,且於91年向智慧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酸梅湯等第32類商品,並於92年4月1日獲准商標;尤得城並將「陳明章」三字及其照片印製在紙杯上,在台北縣淡水鎮開設「陳明章酸梅湯」,亦即利用「陳明章」的知名度而為商業行為。


    陳明章發現此事,於97年寄發律師函要求尤得城不得再使用「陳明章」在淡水販賣「陳明章酸梅湯」,以免消費者誤認為該酸梅湯與其有關,但函件遭退回。尤得城雖然與陳明章協調,並表示願意支付陳明章權利金,但雙方談判一直未達成共識。因此,陳明章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尤得城不得再使用「陳明章」三字及其肖像販賣酸梅湯等相關商品,並請求尤得城轉讓「陳明章」商標。士林地院98年4月7日判決尤得城敗訴。


    尤得城於答辯中表示陳明章亦為「陳明章公司」的股東,公司是合法成立,商標也合法登記註冊,所以尤得城有權使用。陳明章則否認參與公司設立,也從未同意將姓名及肖像授權尤得城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


    士林地院審理後認為,尤得城將漫畫造型的陳明章圖樣和陳明章的名字印製在酸梅湯杯上,明顯利用陳明章的姓名及肖像作為商業銷售手段牟利,已經侵害到陳明章民法第18條保護的人格權及第19條保護的姓名權;縱使歌手陳明章真的是公司股東,尤得城也無法證明曾取得陳明章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從事商業行為。因此,判決尤得城敗訴,未來尤得城不得再使用「陳明章」販賣酸梅湯,並應將該商標移轉給陳明章。


    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商標,除非得到其同意申請註冊。為了避免此類爭議,只要所申請的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亦即商標圖樣中的姓名與申請人不同,主管機關宜要求商標申請人提出同意書,證明已經得到該人同意申請商標,以避免侵權發生,讓真正權利人再提起訴訟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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