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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立法院於2014520日院會中三讀通過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9條、第23條以及第31條,並增訂同法第10條之1,以期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加周延,法制更加完備。
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有三:

一、強化營業秘密保護:

為因應侵害營業秘密民事案件蒐證困難,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而他造否認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若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二、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並得就案情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以及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本次修正增列技術審查官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以期擴大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效能,並有效解決智慧財產紛爭,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人權益之保障。

三、變更智慧財產權案件之管轄規定:

為避免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重複,刪除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之法院組成,定明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並參酌同法第7條民事事件管轄之立法模式,修正原同法第23條及第31條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增訂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之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9條、第23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四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第十九條
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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