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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SON爭鬼頭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

 
以鬼頭商標推出牛仔褲的普威實業認為BOBSON牛仔褲的鬼頭商標與其圖樣相近,提起異議。兩造商標圖樣等資料,列表如下:
 
本件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為「日商伯布森股份有限公司」,該商標嗣後移轉登記予「日商桃之壘股份有限公司」,於201181日商標公報公告。
 
◎異議人普威公司主張:
 
一、商標圖樣外觀近似:系爭註冊號第01422140號商標,與其註冊第01275230號為主的系列商標,外觀上均為側面朝左且頭髮飄揚的鬼首造型,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二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衣服等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23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異議人於1998年創先使用識別性極強且予消費者印象極深刻之「鬼洗及圖」系列商標牛仔褲,除在智慧局陸續取得前揭據爭商標群之註冊外,又20021月大量於台灣各大電視媒體主要時段廣告行銷,全國行銷據點計有191個門市,經異議人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久,據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三、因業務關係搶註:系爭商標權人因同業關係得知異議人申請在先之據爭商標,而故意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
 
◎被異議人日商伯布森答辯主張:
 
一、鬼頭之設計欠缺獨創性:據爭商標鬼頭圖形之設計係源自於民間傳說,或人們鬼怪通常之想像,其識別性不高,且於第25類商品中,以鬼頭圖形作為商標申准部分者不乏其例,是該鬼頭之設計欠缺獨創性。
 
二、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據爭商標有別,商標權人為使消費者清楚知悉商品來源,於系爭商標中特別融入著名之「BOBSON」商標文字,二商標自無使人產生混淆或誤認商品來源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三、被異議人無抄襲之惡意:被異議人為知名牛仔褲品牌之製造商,於1970年即創用「BOBSON」作為表彰其產品來源之標識,除陸續在本局獲准註冊第84550110377115195號等多件商標外,並在全台BOBSON門市及各大百貨公司BOBSON專櫃陳列販售,是系爭商標經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又衡酌二造商標於市場並存之事實,商標權人亦無抄襲異議人之惡意。
 
◎智慧局審查結果:普威公司異議成立,註冊第01422140號商標應予撤銷。
 
一、二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理念如何並非消費者一望即知,是兩商標之外觀或觀念近似與否仍屬消費者作為判斷之客觀依據。系爭商標之外文「BOBSON」經設計後其鬼頭圖案予人觀感印象係呈現火燄之頭髮造型,與異議人據爭註冊第1275230號「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亦由類似火燄狀之墨色條塊設計之鬼頭圖案相較,二者除均由一單純側面向左之鬼頭圖案作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誌外,且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觀感印象均有猙獰臉部表情、尖鼻、張嘴尖牙及火燄造型飄逸狀之頭髮等印象,其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在外觀或觀念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商品極為近似:二造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供人體穿戴商品,在功能、原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爭商標後天識別性高: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查據爭商標以鬼面圖案指定於衣服等商品並無相關聯性,消費者仍得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據爭商標之牛仔衣、牛仔褲等商品復經異議人廣泛宣傳促銷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其後天識別性高,則本件系爭註冊第01422140號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
 
四、相關消費者對普威公司系列鬼洗商標熟悉程度較高:異議人普威公司自1998年創先以「鬼洗及圖」系列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牛仔褲等商品上,20062007年間再以「鬼洗重生」為題,註冊並推出據爭「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之鬼面商標於所產製之牛仔褲等商品上,於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等多家門市據點經銷販售,並透過電視媒體持續廣告促銷,堪認據爭「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鬼面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凡此有2007年、2008年電視廣告計費通知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但答辯書檢送之「BOBSON」商標商品廣告及型錄等證據資料,均屬商標權人之主要外文「BOBSON」商標之使用事證,而2010年商品型錄或商品實物照片等使用資料中雖載有系爭商標圖樣,然或無日期之登載、或其日期僅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201081日僅數月而已,且其行銷使用數量不多,自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業經商標權人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及二造商標商品在交易市場上併存已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日商桃之壘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認可智慧局異議成立之理由,仍判決日商桃之壘公司敗訴;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2013815日駁回上訴後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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