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改採三級二審制
現行行政訴訟自2000年7月1日起,審級改為二級二審制,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成立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然而,審理行政訴訟第一審的法院只有三所,對民眾實有不便。
其次,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所以40多年來不論是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均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現在行政訴訟既已改制施行10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並使公法事件回歸行政訴訟審判,司法院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且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了將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為配合上述制度之變革,司法院於2010年9月28日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整理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3條之1)
二、 將原條文「高等行政法院」酌為文字修正或刪除。(修正條文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42條、第2編編名、第199條、第269條、第294條、第300條)
三、修正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2編第2章章名、條文第229條)
(二)增加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230條)
(三)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33條)
(四)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不服裁判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將上訴或抗告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採二審終結,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修正條文第235條)
(五)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裁判見解不統一之問題,爰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規定前述移送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設若最高行政法院認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免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修正條文第235條之1)
(六)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理由狀內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236條之1)
(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其上訴審應適用何種程序裁判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抗告、再審、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3編至第6編規定。(修正條文236條之2)
(八)因簡易訴訟程序上訴要件改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故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應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及未表明上開理由者,如何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4條及第246條)
(九)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抗告之規定。(修正第269條)
四、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修正條文第237條之1)
(二)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237條之2)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37條之3)
(四)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並為一定之處置。(修正條文第237條之4)
(五)交通裁決事件各項裁判費之徵收標準及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修正條文第237條之5)
(六)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237條之6)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條文第237條之7)
(八)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條文第237條之8)
(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8及第3編規定。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修正條文第237條之9)
五、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
(一)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修正條文第63條)
(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係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於起訴後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175條)
(三)假扣押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明定前述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修正條文第294條)
(四)假處分聲請,遇急迫情形,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第300條)
(五)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305條及第306條)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修正條文第307條)
六、其他修正:
(一)修正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修正條文第16條)
(二)為促進審判程序進行,關於輔佐人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命到場改由審判長為之,並增設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55條)
(三)配合20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刪除67條第3項規定,而刪除第76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第76條)
(四)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98條之7)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2編第1章章名、條文第104條之1)
(六)因增設除外規定而修正者。(修正條文第106條、第2229條及第238條)
(七)增列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亦屬得命補正事項。(修正條文第107條)
(八)行政法院認為訴之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以期明確。(修正條文第114條)
(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114條之1)
(十)修改準備書狀規定。(修正條文第120條)
(十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之司法事務官,明定司法事務官所得參與之訴訟程序及其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第125條之1及第175條之1)
(十二)提高對證人及第三人之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143條、第148條及第169條)
(十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178條之1及刪除第252條)
(十四)當事人合意停止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法院應於兩造陳明後,於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以免延滯。(修正條文第183條及第185條)
(十五)關於裁定原本交付期間,增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修正條文第217條)
(十六)增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因高等行政法院誤用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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