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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營業秘密法一審刑事案件
改由高院層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

【資料來源:立法院官網】

配合2023112日三讀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司法院定自2023830日施行),立法院2023411日三讀修正通過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將觸犯營業秘密法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以落實專業審判目的,確保產業國際競爭優勢。此外,也擴大專家參與審判,並將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改為非告訴乃論。

n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秘密保持命令」vs. 《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

ü 相同點:

兩者皆課予接觸營業秘密內容之人,就該內容有保密之義務,且違反者皆須負刑事責任。

ü 相異點:

A. 「偵查保密令」適用於營業秘密案件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與智審案件所規定之「秘密保持命令」適用於法院審理階段,不限於營業秘密案件,只要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持有人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向法院聲請核發。

B. 在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關係人本即不得閱覽卷證資料,例外因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後,允許受偵查保密令之人閱覽。

司法院指出,這次《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呼應各界對於「保障護國群山安穩經營環境」的期待,就營業秘密訴訟保護制度進行之修法。

同時,依據202268日總統公布《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將營業秘密保護提升至國家安全的層級化保護體系。

《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編按: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案件,即為第3條第1項前二款規定的:「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立法院會處理時,在場立委並未提出異議,三讀修正通過。重點如下:

一、               修正智商法院管轄案件(草案第3條)

草案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第 13 條之 2、第 13 條之 3 3 項及第 13 條之 4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將侵害營業秘密上述條文之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以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行為之第一審刑事案件,明定由智商法院管轄,落實專業、妥速審結的要求。

尤其近年臺灣產業營業秘密洩密案件頻傳,營業秘密保護已成為確保臺灣產業競爭力的重要政策,然而營業秘密案件有其特殊性,司法人員常不具該產業技術背景,理解其營業秘密內涵確有困難。為確保企業之營業秘密在司法程序的秘密性,司法實務上須面對認定難、偵辦難、舉證難之三大難題,有必要將涉及營業秘密之案件,集中由智商法院管轄。

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侵害營業秘密案件統計資料(2013/22022/9/15

調查局移送件數

地方檢察署偵處情形

起訴

不起訴

偵查中

域內(13-1條)

107

70

29

8

域內(13-2條)

69

53

7

9

總計

176

123

36

17

因應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產業情形嚴峻,上述修正之《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增了「經濟間諜罪」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最重處12年有期徒刑罰1億元,獲朝野共識。

二、               明定智商法院審判案件原則以法官 3 人合議行之,並明定例外得由法官 1 人獨任審判之情形。(草案第 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案件。

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三、               修正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庭長之遴任,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草案第 9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四、               修正智商法院法官改任或遴選之類別及其辦理審判事務類別之限制。(草案第 10 條、第 15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五、               明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草案第 12 條)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六、               增訂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範圍。(草案第 17 條)

為使商業調查官之來源更多元化,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二項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部分增列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以符實需。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四、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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