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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法院更一審判決
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客房設計違反公平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件訴訟涉及抄襲酒店住房設計是否侵害「其他建築著作」的問題,判決中法院除了對建築著作保護範疇有詳細說明,也對酒店房間室內設計家具飾品擺設是否屬於著作權保護標的、何種情況下可能屬美術著作保護範疇,有很詳盡的論述。

本案兩造纏訟多年,雲朗過去勝訴理由為桂田侵害著作權,但最高法院廢棄原判發回智財法院更審後,更一審法院認為桂田並非侵害著作權,而是違反公平法第25條;更一審認為從室內設計整體觀之,雲朗的台北君品客房雖然家具設計選用能展現獨特性與室內藝術美感,具有原創性,但是家具擺設所形成的藝術美感與建築著作本質無涉,非屬建築物內部結構或使用上難以區分的一部分,所以不受建築著作保護,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從消費者角度來說,酒店房型、設計風格特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家可能為關係企業或有加盟、授權等關係的聯想,故判決桂田違反公平交易法。

雖然本案更一審智財法院也是判決雲朗勝訴,但理由與一審、二審不同,更一審法院對於相關細節闡述十分完整,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n   案號

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107.9.14)

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108.9.19)

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110.1.20)

更一審: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著上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111.10.13)

n   當事人

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酒店)

上訴人兼桂田酒店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被上訴人: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

n   事實摘要

一、               被上訴人主張

雲朗公司從事觀光集團飯店,,品牌有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臺北京站「君品酒店」、新北新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其中台北京站君品酒店之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係委請「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建築著作中之「其他建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雲朗公司已取得十月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朱仁宗於民國10352日、55日利用入住君品酒店之機會,不法重製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使用於其所經營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以不法抄襲之系爭設計拍攝照片放置於其官網、訂房網頁供他人瀏覽,藉以招攬、行銷,其可非難程度甚高,且嚴重違背善良社會風俗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影響公平交易秩序。又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不僅可節省其營運成本,更可藉由抄襲被上訴人於市場累積數年商譽之系爭設計,免除其營運不確定風險以獲取穩定營運收入,因而增加競爭力,甚至獲得「喜來登」國際品牌青睞取得合作機會,係以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等方法,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構成對其他旅館業者之不公平競爭。另上訴人將抄襲之系爭設計照片置於網路上招攬客戶,亦構成欺罔消費者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        上訴人係委由他公司團隊設計桂田酒店住房,並無抄襲系爭設計

(二)        飯店房型設計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1.          飯店房型設計重點在於可依客戶或住房旅客喜好進行調整,具可調動性與經濟性,其表達形式處於隨時可更動之狀態,不會有固定形式,使用上亦不會停留在設計師所規劃圖面時。而客房更僅為大量成品採購之堆疊,其內設備多為大量複製、各種現品家具及實用物品之組合,加上業界慣用之配置與動線,具有高度實用、可變性及汰換性,並無原創性。

2.          智慧局亦認建築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外觀與結構,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亦不包含平面轉立體之實施行為。又因著作權不須註冊,且其保護期間遠長於設計專利並有刑事處罰,如室內設計受著作權保護,將嚴重妨礙創新與陷人入罪之虞,核屬立法者有意排除。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其就系爭設計享有著作權,應明確其著作權保護範圍及客體,並扣除實用性、機能性及業界慣例等,並特定出具有原創性之部分。

3.          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不能僅單純是建築之一部,在解釋上需有建築著作之特徵,特別是其表達形式與不動產定著、固定特徵,始得構成建築著作,與不動產本身無定著、固定關聯之個別形式表達,非屬其他建築著作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關於特定房型系爭設計之具體表達形式,無從給予具體特定說明,更遑論其亦未說明為何唯獨割裂、排除飯店之公共區域,而僅就特定房型設計或特定家具擺設部分主張其權利。

4.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惟其乃參考國外莫里斯酒店之設計,並無原創性。又創作理念或概念,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其飯店房內所有家具外觀、動線配置、採光照明、家具選擇、尺寸規劃具有原創性,其主張應受著作權保護,並無理由。

(三)        系爭設計多為模仿國外或業界先前慣用配置或設計,並非原創

1.          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品,多為模仿國外或是業界之先前設計,且大量製造之工業產品本非著作權保護標的,而飯店家具設置多係經濟性考量,且有5年折舊年限,要求統一化與規格化,並考量人體機能尺寸而設計。至於客房內應擺放何種家具、如何擺放,飯店業者多依照觀光局及業界慣例進行配置,並非被上訴人原創。

2.          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物品,其中木製事務櫃、椅子、方型罩燈、圓形燈罩燈具、床頭板、沙發,均為業界所大量採用,且亦為配合君品酒店之管線所為設計;小型餐飲吧檯(mini吧)、壁面圓形梳妝鏡及放置漱口杯平台,則係業界常用配置。

3.          君品酒店特定房型之家具、採光、動線配置及布局,均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

(四) 依被上訴人與十月公司簽訂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及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僅為一般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完全未提及任何損害賠償之讓與。至被上訴人於更審時所提十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無從補正其並無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瑕疵,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五)        上訴人無高度抄襲行為,且無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1.          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君品酒店,且上訴人就飯店住房獨立聘任設計師設計,僅於參觀君品酒店時參考部分家具進行現品採購,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          兩造之旅館非屬於同一地理位置,亦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桂田酒店住房旅客多為前來臺東遊玩之國內觀光客,君品酒店則多為至臺北商務之外籍旅客,且其餐飲收入占比大於50%,兩者間之相關消費者針對住宿地點、到訪目的、客源均有區隔,且訂房系統於網站上,兩造旅館不可能位於同一目錄中,彼此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又依觀光旅館業之產業特性,高度依賴地理位置,因其所在位置將呈現截然不同之營運特徵,可知兩造旅館不具競爭關係。

3.          君品酒店及桂田酒店各標示自己商標營業,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或上游廠商有無法區辨或混淆誤認位於臺東之桂田酒店為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而增加上訴人之競爭優勢,且相關消費者通常不因客房裝潢設計,而影響其選擇飯店之因素,不會對內部裝潢混淆誤認而使被上訴人產生損害。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銷桂田酒店,並無任何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使交易相對人誤認旅館內容為君品酒店,亦不會影響旅觀市場之交易秩序或對其他事業產生不當影響。

(六)        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其請求刊登判決內容為無理由:

1.          現代旅館競爭市場,諸多業者之餐飲收入凌駕住宿收入,君品酒店除住宿外另包含餐飲收入,並無因上訴人行為而影響其住宿營收,足見旅館營業額成長與否,實際上已逐漸取決於其多角化、複合式經營模式之成效,住房營運並非直接影響整體飯店收入之因素。況選用何種家具或照明,屬枝微末節,業者均按觀光局之星級旅館評鑑表或業界慣例配置,亦非飯店營收之主要理由或重要因素。實際上旅館客房設計之貢獻住房收入比例甚微,與其個別房間內裝潢顯無關聯,上訴人縱有參考系爭設計所使用家具,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

2.          縱認單純之客房設計可能吸引消費者入住而提升整體住宿收入,惟計算損害賠償時,仍應扣除遭被上訴人排除之部分,包含:旅館公共區域、比對君品房型與桂田酒店房型、現品採購之家具、或早已於參觀前獨立設計完成,而非屬被上訴人獨創或無識別性之部分。且個別房型設計或家具特定樣式,對於住房收入之貢獻極微。

3.          雲朗公司起訴後不滿1個月內已接受中天、中時等媒體採訪,且在原審判決出爐後,亦經我國知名媒體中視、民視、東森、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電視或平面媒體大量報導,其中有多則報導,係被上訴人開發暨管理處長及行銷公關接受媒體公開訪問,故社會大眾早已得知本件紛爭細節,不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具體受損情形,考量比例原則、手段之必要性與有效性,顯無再命上訴人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

三、更一審法院判決

本案雲朗公司過去在一、二審均勝訴,桂田酒店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廢棄原判,發回智財法院更審。更一審智財法院判決認為雖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桂田酒店違反公平交易法,須賠償、拆除、撤網並登報道歉。理由如下:

(一)       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建築著作」

1.          室內設計得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但應排除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及慣用配置:

  著作權法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所謂「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又所謂「建築」,指具有可供人居住或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應包含建築物之內部結構設計。

  「室內設計」,係指對建物內部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範圍廣泛。由於建築著作之保護核心在於具有原創性之建築「外觀」或「結構」之表達,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作者在建築上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而作為人類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依照房間居住之目的、舒適與安全性,室內設計會考量內部空間家具飾品之實用性或有其慣用之安排與配置,倘某些特定設計要素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或僅係應功能或實用上需求為之,即應排除在保護之外,以避免建築著作保護不當擴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功能性元素,或與其他著作(例如: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等)之保護範圍重疊而喪失其原有意義。因此,當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得為「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在內部結構設計上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常見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室內設計不具有固定形式,如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嚴重妨礙創新與陷人入罪之虞,核屬立法者有意排除等等,抗辯室內設計全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範圍,即不可採。

2.          系爭設計在家具飾品擺設上固具有原創性,惟此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關,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所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達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中所蘊含或想呈現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又此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有少量之創意即為已足,惟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無保護之必要。又依前所述,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固涵蓋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然應以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外觀或內部結構設計為限,並不包含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或業界慣用配置。

  君品酒店…系爭設計在客房之創作上應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或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及氛圍之獨特性,然此呈現方式究係在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內部結構設計,或僅為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仍應回歸其室內設計之表達形式作為有無建築著作原創性之認定。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其中「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旁椅子」、「方型燈罩之檯燈」、「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家具,復為設計師為系爭設計所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並非採購自市面上之現品,然上開家具及擺設本可隨意移動或與房間結構分離,且由家具及擺設所形成之藝術美感亦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涉,並非屬建築物內部結構或使用上難以區分之一部分,自難認受建築著作所保護(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僅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並未主張其他著作,至於上開家具或擺設之特殊造型或藝術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是否受美術著作或其他著作之保護,則係另一問題),尚難認因系爭設計而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之房間內部設計,通常受限於房間大小及主管機關所要求應具備之空間設計及設備規畫,因此,系爭設計所呈現之室內空間設計,均與常見之飯店房型佈置與規劃並無不同,並無法如同設計師在家具設計及選用上得以表現出充滿新藝術風格或氣氛之獨特性,即難以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

(二)       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設計而構成公平法第25條(即修正前為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          上訴人桂田酒店高度抄襲系爭設計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再者,依1042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於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於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ü   系爭設計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具有獨特性及經濟利益

ü   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

                桂田酒店負責人朱仁宗於10352日、55日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要求參觀雅緻客房並拍照測量,其目的並非住宿,而係在便利其隨同人員得以參觀名義,接觸君品酒店上開房型之系爭設計內容並進行拍照及實地量測,以詳細記錄室內家具及擺設之實際情形作為抄襲參考,其手段顯非屬同業間之正當參觀行為。

                依實際比對照片,可認兩者在客房內之大部分家具設備,甚至連漱口杯之樣式選用及擺放位置,均為相同或高度相似,且上開家具均為消費者住宿時必然或容易接觸使用之客房設備,故給予消費者進入房間後之整體觀念及感覺,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堪認上訴人在實地量測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內容後,應有將之抄襲使用於桂田酒店之住房室內設計。

                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經院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室內設計是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標的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自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

                依臺經院鑑定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足見鑑定報告在比對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中之業界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造實際上運用之特別物件、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甚至是壁紙為完全相同之花紋等細節,作為其整體比對及判斷基礎。

                準此,足認上訴人有高度抄襲君品酒店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並使用於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已榨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

                上訴人雖抗辯:桂田酒店室內設計在參觀君品酒店前,已完成施工圖說及動線配置,且桂田酒店係將原本已存在之舊飯店進行翻修,與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無關。然桂田酒店施工平面圖配置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業界慣例,並無差別,且該施工平面圖亦無法呈現出以何種特殊家具或物件搭配欲表達哪一種住房風格或特色,尚難藉此作為上訴人並無抄襲系爭設計之證據。

                上訴人另抗辯: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君品酒店,且上訴人僅於參觀君品酒店時參考部分家具進行現品採購,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並提出蓋洛普徵信公司出具旅館客房設計獨特性調查報告為證。惟系爭調查報告距離系爭設計完成後經媒體於99100年報導時已近9年,期間旅館業界及消費者對於室內設計獨特性之認知或有所改變,且依系爭調查報告之整體分析結果,亦有35.7%消費者認為該旅館之系爭設計具有獨特性,故無法僅由蓋洛普公司之調查結果即排除其獨特性之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報導,可知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係融合東西方美學或以法式文化為設計主軸呈現不同的法式觀點,否則上訴人朱仁宗即無特地帶人參觀並實地拍照量測系爭設計內容,進而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之必要。

                至上訴人雖辯桂田酒店內客房家具係依其委任之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然上開物品顯為營造出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尚難藉此否認有抄襲行為。

                上訴人另提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曾榮獲106IDA國際設計大獎佳作獎、106年新加坡SIDA兩大設計獎「佳作」,表示其委託設計師之設計能力獲業界大獎肯定。惟上開得獎證明僅係就桂田酒店之公共藝術空間等飯店整體設計之肯定,並未針對客房室內設計評價,核與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設計無涉。

ü   上訴人之高度抄襲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

         按公平法上之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件兩造均為國內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均係以在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以有利之條件提供住房爭取消費者選擇入住,堪認兩造乃為從事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之競爭者無誤。

        在觀光旅館業之特性及消費者交易習慣上,因每家飯店不同房型所擁有之家具配備及舒適性、甚至是設計風格特色,不僅是評價飯店等級之重要標準之一,更是消費者選擇住房重要參考因素之一,故如以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房型設計呈現相同之室內設計風格,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家酒店可能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之聯想。

        由於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與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在選擇飯店住宿時,可能誤以為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間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又上訴人於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除將抄襲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益使消費者誤認兩者關係之可能性風險擴大。

        上訴人雖舉部落客遊記,表示同一消費者並未產生任何混淆之情事。惟觀諸上開文章僅為其入住兩家酒店之開箱介紹文,並未特別比較兩家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況且,該部落客入住君品酒店時間係997月,入住桂田酒店時間為1042月,前後住宿時間相距甚遠,其又為專門推薦國內外住宿飯店之職業旅遊人士,與單純之消費者不同,故其個人遊記自無法作為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證據。

ü   上訴人榨取他人成果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上訴人高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之行為,除可節省自行設計創作及改裝時間,以迅速完成裝潢並對外營業,亦無須另外支付鉅額設計費用;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住房設計之不正當手段,得以攀附被上訴人所屬五星級酒店具獨特性系爭設計之方式,增加潛在消費者選擇入住之機會,提升與其他同業間之競爭力,並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上訴人之桂田酒店為被上訴人觀光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其採行手段之可非難性高,且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故上訴人所為顯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以此違反市場上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從事營業,即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按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訴人高度抄襲五星級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使青睞系爭設計之相關消費者亦可選擇入住桂田酒店之住房以感受相同風格設計,得以爭取更多其他不同地區的消費者入住,而產生替代效果,不僅破壞君品酒店特別為住房所為系爭設計之獨特性及與其他飯店業者之公平競爭地位,更可因此獲取更高之營運利益及品牌商譽,故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2.          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公平法第25之規範功能定位為補充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規定,且可以適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消費者保護案件的概括條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僅以補充規範事業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為限。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均為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處於同一市場之相互競爭關係,客房室內設計乃為相關消費者選擇觀光旅館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以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如不予制止將可能造成其他事業群起模仿,且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可能產生替代效應,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即應構成公平法第25規定之違反,此不因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所處之地理位置不同,或訂房系統之兩旅館未位於同一目錄中,或入住客源大部分為國外或國內旅客,或與君品酒店定位為都會商務型飯店、桂田酒店訴求度假觀光休閒旅館之不同型態,即謂兩者無競爭關係。

        蓋洛普系爭調查報告並非係針對全國消費者所為之普遍性調查,難認具有代表性;尤其是在相同或類似地理位置或同一價格等條件上,消費者是否即不會以客房室內設計為第一優先考量,並無法從系爭調查報告之設定問題及調查分析得知。況參以系爭設計業經媒體報導具有融合東西方美學或獨特法式藝術風格之特色,因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將此獨特性資訊提供給接受調查之消費者納入選擇之參考,故系爭調查報告自無法完全反映消費者選擇入住旅館時之優先考慮因素即非系爭設計,故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並非消費者選擇飯店之考慮因素,並不可採。

        交通部觀光局製作之「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100107年)統計數據,桂田酒店於營運後之營收呈現逐年大幅成長,君品酒店之營收反而無明顯增加,甚至呈現衰退之情況,並無上訴人所稱君品酒店之住宿旅客數不受桂田酒店存在與否影響之情況。

(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有理由

1.          被上訴人依公平法、公司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按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十月公司已將系爭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並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或建築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並已將侵害系爭設計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桂田酒店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且朱仁宗為桂田酒店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害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桂田酒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無法以前開住房營收淨利或客房所占設計費用比例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而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⑴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整體設計之委任費用。

   ⑵依交通部觀光局製作之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桂田酒店之房租收入呈現逐年成長狀態,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堪認桂田酒店自營運後所獲得之住房收益可觀。

    ⑶上訴人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故意為之,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且得以節省室內設計之費用及成本,而提前投入營運,影響交易秩序之情節重大。

      ⑷桂田酒店自上訴人接手改建營業後不久,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而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品牌「喜來登」酒店,迄今仍未變更其客房內抄襲自系爭設計之室內設計,且在其官網或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仍有刊登系爭照片。

    ⑸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核屬正當。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須再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

2.          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即拆除及移除與系爭設計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物品及系爭照片:

公平法第29,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又此排除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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