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當事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
法院應曉諭爭點,並應表明其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其心證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n 當事人
上 訴 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宇公司」)
被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項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正印
n 事實摘要
1. 上訴人主張其為合宇公司為新型第 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102.4.11-111.11.26。被上訴人宸項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製造販售型號「CSB-533」水壺(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李正印為宸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縱認有均等侵害,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且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故意或過失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2、5亦不具進步性。
3.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認為:
(1) 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 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案中,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餘請求項2 至6。系爭產品與系爭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方式,實現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構成均等。
(2) 上證4 已揭示各相當於內部液體容器、外部殼體之內筒座、外筒座,以及保溫單元等元件,且內筒座與外筒座可利用黏結之方式予以組合,則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產品利用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而使內筒座與外筒座經由黏結方式形成之技術,為上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之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3)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且無均等論之適用,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4. 上訴人不服108.10.3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n 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理由如下:
1.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不僅應曉諭當事人訴訟有關之爭點,並應表明其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其心證,俾使當事人得以充分攻防及妥適決定是否提出事證,避免突襲性裁判。
2.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系爭產品與上證4 說明書揭示的實施例之結構實質相同,而據以為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從未主張對應系爭產品保溫單元之內容,以為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依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該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對上訴人造成突襲。
3.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5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情事,並抗辯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則此項先前技術阻卻抗辯,攸關均等論之適用與否及有無構成均等侵權之判斷,自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乃原審竟未就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並聲明證據,使其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逕以此為裁判基礎,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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