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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得各依其調查認定事實,
行政法院不受民事法院判決拘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會議次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4

會議日期:民國 111 03 14

座談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問題:

甲公司擁有 A 專利權,某日在市面發現乙公司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起訴之後,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損害。乙公司於被起訴後,在民事侵權訴訟中,提出證據 1 抗辯 A 專利權欠缺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原因,經民事一至三審認定 A 專利權具進步性,乙公司侵害 A 專利權成立。乙公司另以同一證據 1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主張 A 專利權欠缺進步性。智慧局亦以證據 1 不足以證明 A 專利權欠缺進步性,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亦維持,乙公司向智慧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處分,訴訟中參加人甲公司主張,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中,應適用爭點效理論,受民事侵權確定判決就證據 1 不足以證明 A 專利權欠缺進步性爭點判斷之拘束。智慧法院行政訴訟應否受民事判決爭點判斷之拘束?

討論意見:

甲說:應受拘束

(一)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意旨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爭點效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與程序保障原則。行政法院實務明文承認爭點效(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10856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 724 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 101號、107 年度判字第 631 號判決)。各該判決所稱前訴之「其他訴訟」,並未以行政訴訟為限。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 34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所稱之法院未以民事訴訟之法院為限,審理行政訴訟之法院亦可認為包括在內。

(三)題旨所示情形,甲公司與乙公司同為民事侵權訴訟與專利舉發訴訟當事人,A 專利權有無得撤銷原因為民事侵權判決之重要前提事項,並經民事法院認定證據 1 不足以證明 A 專利權欠缺進步性,此項爭點在跨程序之行政訴訟中,應承受民事訴訟判斷結果;又專利權為私權,本件民事法院已就此私權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在我國雖將舉發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管轄,惟此項訴訟在行政訴訟中仍係針對已公告之專利權,智慧局對其符合專利權要件與否之審定判斷有無違法,審理之焦點仍係針對屬於私權之專利權,基於誠信原則及對甲公司之訴訟程序保障,智慧法院舉發事件之行政訴訟應受前一民事訴訟判決爭點之拘束。

乙說:不受拘束

(一)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項、第 280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42 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課予之行政處分,不論係授益處分、負擔處分(從處分對於人民所施予之法律效果而論),或係裁量處分、羈束處分(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過程區別),其性質均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如人民因該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不論所採取之訴訟標的究係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抑或新訴訟標的理論,其所提起之訴訟程序均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爭訟行為,法院審酌之對象侷限在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與其他私人間之私法關係如何並無審酌必要。因此,在土地徵收事件、繼承人登記事件、營業稅核課事件、政府採購法所生之撤銷決標資格事件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事件等,法院所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有無恣意或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等疑慮,至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因與其他私人間之私法糾紛致其受行政機關處分,均與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無關。準此以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 442 號判決所示事實,縱使受處分人確係因其他人之遲誤供貨致無法順利完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亦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無關。

(三)民事法院有關受處分人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縱使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僅生受處分人可否依「契約關係」就其受行政機關處分所生之損害請求第三人賠償之問題,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與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可知縱使民事判決確定在先,行政法院仍得做出相異於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四)另審理細則第 34 雖規定後訴訟法院就前訴訟法院對同一當事人間、同一專利權有無撤銷原因重要爭點之判斷,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僅以民事訴訟前訴爭點效,拘束後訴之民事訴訟,並未擴及於審理行政訴訟之法院;再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旨在維持公、私法二元分立之法制結構,被控侵權人得選擇於侵權訴訟中提出抗辯或提出撤銷專利權行政程序,民事侵權訴訟判決理由就專利權利存在應撤銷原因之判斷,僅就具體案件具有相對效力,與具對世性撤銷專利權之行政程序,兩者既判力並不相同,是亦不能以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拘束行政訴訟。

(五)本題乙公司提起舉發行政訴訟係針對智慧局之舉發審定處分有無違反專利法規進行司法審查,與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為不同訴訟體系,智慧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依職權調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之審定有無違法,其調查義務不因而免除,故不受民事訴訟判斷之拘束。

初步研討結果:決議採乙說。

大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實到 50 人,過半數應為 26 票,甲說 2 票、乙說 37 票)。

 

相關法條:

(一)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 16 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4 條審理細則及其立法理由

1.條文: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2.立法理由:

1)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實務向來見解限於訴訟標的,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不發生既判力,惟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

2)民事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智慧財產權應撤銷、廢止原因自為判決而確定,則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嗣後受理之法院即應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爰訂定本條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四)民事訴訟法第第 280 條第 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五)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六)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10856 號判決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24 號判決要旨: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01 號判決要旨: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惟尚難僅因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所涉事實,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論述之理由,即認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1 號判決要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

(五)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97 號判決要旨: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六)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 號裁定要旨: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院 96 年度判字第1771 號號判決意旨係以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未及援引前述 96 年函釋,作為復查決定之依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復查申請部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參酌 96 年函釋,另行核算本件

89 年度之租賃所得額,並非認該年度不應列計上訴人此部分租賃所得。則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據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作成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與本院判決意旨相符,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本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71 號判決主文並未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且我國並未採取爭點效,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無一事不再理問題,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部分,亦有誤解。

(七)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42 號判決要旨: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第 280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八)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要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要旨: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十一)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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