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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
是以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審查範圍,
而非以其實際使用時所產生之特定限制條件作判斷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n   案號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84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n   當事人

上訴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n   事實摘要

1.          上訴人109.4.1以「宸和Chen-Hu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檢具註冊第01345335號「和宸」商標(於98.1.1註冊公告,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以110.2.5商標核駁第41228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

2.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1)       審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除有「宸和」、「和宸」順序之別,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hen-Huo」及「半圓形地球之圖樣」所組成,具有視覺之創意性,外文「Chen-Huo」亦非通用與習知之外文,且位於正下方位置,所佔面積大於直式中文「宸和」1.5倍,予以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明顯大於直式中文「宸和」,自商標之外型圖樣組成以觀,兩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一望即知明顯有別,客觀上不足認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情。且現今社會已習慣由左至右之閱讀方式,相關消費者都會將據以核駁商標解讀為「和宸」,而系爭商標為直式中文「宸和」,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判決僅以「宸和」、「和宸」文字作為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將兩商標割裂分別比較,忽視其他主要部分之比較分析,有違商標整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之判斷基準。

(2)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乃以「訴訟」及「法律」服務為主,此與據以核駁商標對外係以和宸「智權事務所」名義,主要提供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租讓授權之「非訟」服務相較,內容實質上完全不同,毫無類似可言,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          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1)       衡酌消費者對於文字、圖形並列之商標,往往會先選擇文字部分予以認識、記憶及唱呼,且考量中文為國人較熟稔之語言,因此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宸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中文由左而右之「和宸」二字所構成。二者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和」、「宸」二字,雖該二字排列順序不同,惟據以核駁商標橫書中文「和宸」也可自右至左唱呼為「宸和」,故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如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之第45類,其中「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網域名稱租賃」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服務相較,皆屬法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授權、諮詢等相關事務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需求、消費族群或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n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商標權之權利範圍為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故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即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審查範圍,並非以其實際使用時所產生之特定限制條件作判斷。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服務範圍內即有權依自身商業政策隨時調整服務內容或訴求客群,自不能以二者實際服務內容有些許差異,而謂二者服務非屬類似等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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