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專利侵權產品為販賣之要約,無須負損賠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原告: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艾德克斯電子(南京)有限公司、愛德克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致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就專利侵權產品為販賣之要約,是否須負損賠償責任?實務上肯否說互見。本案係採否定說。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104.6.11-123.2.13。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販賣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經原告在大陸地區購得該系列型號為IT8904E-1200-160之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下稱系爭產品1),並加以拆解比對,發現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IT8900A/E同系列相關產品(系爭產品2至67)產品硬體架構亦大致相同。系爭產品1至67共通使用說明書示意圖之電阻外觀與系爭產品1使用之線狀電阻亦屬相同,可推斷系爭產品2至67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
㈡ 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中附有產品校準憑證(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就系爭產品1在臺灣之有關事項可透過另一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取得支援連繫,二者係屬同一企業集團,依其內部分工共同產銷系爭產品1,自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被告致峰公司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臺灣授權經銷商、為ITECH品牌臺灣代理銷售服務,其網站並有IT8900A/E系列產品之介紹及線上購物之連結,顯有於臺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1與其它IT8900A/E系列產品。
二、被告答辯:
㈠ 基於專利法屬地原則之適用,原告對於在大陸、美國或全球等地銷售之系爭產品1,無從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1. 電子電源商品,全球各國均個別制定技術性法規及商品事前檢驗制度,且為因應各國家地區原料取得、市場取向、或法規制度,縱使是同一款型號產品,在中國與其他不同國家地區進行銷售,同款型號產品所使用之零部件、材質、技術規格、產品規格仍大有不同,因此,在境外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不當然會也不當然可以銷往其他國家地區販售。原告在境外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是否為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在臺灣境內所販售之產品,誠有疑義。實質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在臺灣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1之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致峰公司與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有授權經銷關係。此外,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為一跨國企業,與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無關,至於系爭校準憑證僅係顯示進行校準之單位,與實際是否在臺灣市場銷售實屬二事。
2. 依法院所勘驗系爭產品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然亦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2、5之文義範圍。
3. 系爭專利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引用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4. 被告致峰公司網站上「ITECH台灣代理銷售服務」等語實係誤植,被告致峰公司並非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簽約之臺灣授權經銷商。被告致峰公司網站上【線上購物】之連結點擊後,會開啟PChome之商店街頁面,而該商店街頁面自始至終根本查無任何與IT8900A/E系列產品有關之資訊,自無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等行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專利侵權部分:
1. 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於臺灣境內有就系爭產品1至67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
2. 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至67使用與系爭產品1相同之線狀電阻。
3. 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3.2.14,智慧局於104.4.20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1.22修正公布、103.3.24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及103.11.6公布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2. 系爭專利已敘明必要技術特徵,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3.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揭露,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4. 被告等所提引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得請求防止侵害:
被告致峰公司在其官網上已有介紹IT8900A/E系列大功率直流電子負載系列產品,且曾販賣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之其他產品,則原告請求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致峰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但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愛德克斯ILOAD公司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則此部分防止侵害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僅為販賣之要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艾德克斯ITECH公司已在臺灣境內為實際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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