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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權人寄發侵權警告函已踐行確認程序,
得排除公平法適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n   案號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公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01 12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n   當事人

原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劉宇祥

n   事實摘要

原告向訴外人波意公司採購其自行開發製造之系爭遙控器後,透過燦坤、大潤發、全國電子等經銷商販售。被告於108.6.6108.6.18在未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下,分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及燦坤等經銷商,指稱系爭遙控器侵害被告所有新型第M539743號「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系爭遙控器下架及營業信譽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自然人,但既有能力研發系爭專利與原告系爭遙控器競爭,仍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卻怠於查核而逕自寄發上開律師函,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要件,非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其律師函未敘明侵害之具體事實,係以積極欺罔方式致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系爭遙控器為電子產品,縱被告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而確定,但系爭遙控器已因過時、性能減損等因素遭市場淘汰,當時原告之經銷商因接獲被告律師函而大量密集退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商譽損失

n   法院審理

(一)        本件不爭執事項:

1.          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4.11起至115.10.19止。

2.          原告向波意公司採購系爭遙控器後販售。

3.          被告於108.6.6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遙控器侵害其系爭專利,要求原告停止販賣、進口、製造系爭遙控器,並回收、銷毀已流入各通路之產品。原告則於108.6.18以律師函檢附比對分析結果,向被告回覆系爭遙控器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4.          被告於108.6.18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經銷商即燦坤,表示系爭遙控器侵害其系爭專利,請燦坤停止販售原告之系爭遙控器。

5.          被告於108年間在智慧商業法院對原告、波意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經(109.2.10)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遙控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為由駁回請求;嗣被告上訴,復由二審(109.9.17)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        商業智慧法院調查事實及判決理由:

1.          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被告並未爭執兩造間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確有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行為,被告自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被告以自己名義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經銷商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2.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法第45條)。是智慧財產權人倘所為不符「正當行為」之要件,公平交易法始得介入規範。然因公平交易法係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保護為目的,二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互殊,故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自應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公平法第45條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至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有侵權之事實認定。而警告函處理原則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可資參照。警告函處理原則性質上屬實體法,本件應適用行為時104.12.24修正公布者判斷。

3.          次按新型專利權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條定有明文。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意旨,必依專利法第116條規定進行警告,方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等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此為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所明示。而查:

 ⑴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得於系爭專利之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專利法所賦與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

 ⑵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行為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律師函除具體敘明系爭專利號數、權利範圍及系爭遙控器可能侵害該專利權等情外,亦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證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已踐行專利法第116條規定之主張權利要件,核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⑶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事業發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時,倘先經踐行確認程序(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經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觀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108.6.6寄發律師函,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可言。又被告係先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再寄發其販售系爭遙控器之經銷商,被告之發函行為核屬被告說明自身專利權及排除侵害之通知,符合公平競爭之意旨,尚難逕認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應屬合致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發函行為,導致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其所生交易或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致妨礙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綜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          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行為,則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5.          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及警告函處理原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各該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怠於查核系爭遙控器是否侵權即濫發警告函,造成原告對系爭遙控器所有權遭不法侵害、系爭遙控器價值貶損而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及名譽侵害,已分別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

 ⑴權利人應證明行為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始得向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觀諸公平交易法針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而有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間之法律體系與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公平交易法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顯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援引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屬有誤。又被告寄發律師函予經銷商之行為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是被告依據當時仍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行使排除侵害通知行為,並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⑶再者,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遙控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駁回被告之請求;二審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可知被告因認系爭遙控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提起民事訴訟,難認被告有濫行訴訟之情;法院對於訴訟案件之判斷,並非當事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難以本院駁回被告另案訴訟且確定此一客觀事實,即謂被告起訴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屬侵權行為,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亦屬有違。

 ⑷是以,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有濫發警告函予原告經銷商或濫行起訴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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