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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28批指導性案例(下)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法〔202118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佈第2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21.7.15公布了第28批指導性案例,本次繼續介紹指導案例160-162號,分別涉及植物新品種、反不正當競爭及商標糾紛,具有參考價值。

 

指導案例160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n   當事人

原告:蔡新光

被告:廣州市潤平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平公司)

n   裁判要點

1.          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是品種權人行使排他獨佔權的基礎。授權品種的保護範圍不限於申請品種權時所採取的特定方式獲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於植物新品種權授權階段育種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於授權品種繁殖材料者,亦應當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

2.          植物材料被認定為某一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屬於活體,具有繁殖能力,並且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植物材料僅可以用作收穫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者,不屬於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範圍。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

n   事實摘要

原告蔡新光於2009.11.10申請「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於2014.1.1核准,品種權號為CNA20090677.9,保護期限為20年。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作出的《農業植物新品種DUS測試現場考察報告》載明,品種暫定名稱三紅蜜柚,植物種類柑橘屬,品種類型為無性繁殖,田間考察結果載明,申請品種的白皮層顏色為粉紅,近似品種為白,具備特異性。考察結論為該申請品種具備特異性、一致性。所附照片載明,三紅蜜柚果面顏色暗紅、白皮層顏色粉紅、果肉顏色紫,紅肉蜜柚果面顏色黃綠、白皮層顏色白、果肉顏色紅。以上事實有《植物新品種權證書》、植物新品種權年費繳費收據、《意見陳述書》《品種權申請請求書》《說明書》《著錄專案變更申報書》《農業植物新品種DUS測試現場考察報告》等證據予以佐證。

蔡新光於2018.3.23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潤平公司連續大量銷售「三紅蜜柚」果實,侵害其獲得的品種名稱為「三紅蜜柚」的植物新品種權。

n   裁判結果

一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9.1.32018)粵73民初732號民事判決:駁回蔡新光訴訟請求。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12.102019)最高法知民終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潤平公司銷售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的行為是否構成對蔡新光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侵害,其中,判斷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是本案的焦點。

本案雖然蔡新光在申請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時提交的是採用以嫁接方式獲得的繁殖材料枝條,但並不表示三紅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僅包括以嫁接方式獲得的該繁殖材料,以其他方式獲得的枝條也屬於該品種的繁殖材料。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不同於植物新品種權核准階段繁殖材料的植物體也可能成為育種者選用的種植材料,即除枝條以外的其他種植材料也可能被育種者們普遍使用,在此情況下,該種植材料作為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應當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原審判決認為侵權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應當與該品種育種時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對應,認為將不同於獲取品種權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與權利人申請新品種權過程中應當享有的權利失衡。該認定將申請植物新品種權時的繁育方式作為授權品種保護的依據,限制了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縮小了植物新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糾正。

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對繁殖材料進行了列舉,但是對於某一具體品種如何判定植物體的哪些部分為繁殖材料,並未明確規定。判斷是否為某一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學上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其屬於活體,具有繁殖的能力,並且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相同。被訴侵權蜜柚果實是否為三紅蜜柚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僅需要判斷該果實是否具有繁殖能力,還需要判斷該果實繁殖出的新個體是否具有果面顏色暗紅、果肉顏色紫、白皮層顏色粉紅的形態特徵,如果不具有該授權品種的特徵特性,則不屬於三紅蜜柚品種權所保護的繁殖材料。

經審查,即便專門的科研單位,也難以用三紅蜜柚果實的籽粒繁育出蜜柚種苗。本案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的籽粒及其汁胞均不具備繁殖授權品種三紅蜜柚的能力,不屬於三紅蜜柚品種的繁殖材料。被訴侵權蜜柚果實是收穫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屬於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範圍。如果目前在本案中將收穫材料納入植物新品種權的保護範圍,有違種子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另外,植物體的不同部分可能有著多種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進行生產,也可用於直接消費或觀賞,同一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穫材料。對於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穫材料的植物體,在侵權糾紛中能否認定為是繁殖材料,應審查銷售者銷售被訴侵權植物體的真實意圖,即其意圖是將該材料作為繁殖材料銷售還是作為收穫材料銷售;對於使用者抗辯其屬於使用行為而非生產行為,應審查使用者的實際使用行為,即是將該收穫材料直接用於消費還是將其用於繁殖授權品種。

綜上所述,蔡新光關於被訴侵權蜜柚果實為三紅蜜柚的繁殖材料、潤平公司銷售行為構成侵權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指導案例161飲料公司虛假宣傳糾紛

n   當事人

原告: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藥集團)

被告:加多寶(中國)

n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認定廣告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應結合相關廣告語的內容是否有歧義,是否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及行為人是否有虛假宣傳的過錯等因素判斷。一方當事人基於雙方曾經的商標使用授權合約關係以及自身為提升相關商標商譽所做出的貢獻等因素,發佈涉案廣告語,告知消費者基本事實,符合客觀情況,不存在易使相關公眾誤解的可能,也不存在不正當地佔用相關商標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的過錯,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虛假宣傳行為。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8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款)

n   事實摘要

廣州醫藥集團有限公司是第626155號、3980709號、9095940號「王老吉」系列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均為第32類:包括無酒精飲料、果汁、植物飲料等。1995.3.281995.9.14,鴻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道集團)與廣州羊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飲料分公司分別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約》和《商標使用授權合約補充協議》,取得獨家使用第626155號商標生產銷售帶有「王老吉」三個字的紅色紙包裝和罐裝清涼茶飲料的使用權。

1997.6.14陳鴻道取得「罐帖」的「王老吉」外觀設計專利。2000.5.2廣藥集團授權鴻道集團使用第626155號「王老吉」註冊商標生產銷售紅色罐裝及紅色瓶裝王老吉涼茶;被授權人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商標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但屬被授權人投資(包括全資或合資) 的企業使用該商標,不在此限,但需知會授權人;授權人除自身及其下屬企業已生產銷售的綠色紙包裝「王老吉」清涼茶外,授權人不得在第32類商品(飲料類)上使用「王老吉」商標或授權第三者使用「王老吉」商標,雙方約定授權的性質為專屬授權,授權期限自2000.5.22010.5.2止。19989月鴻道集團投資成立東莞加多寶食品飲料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廣東加多寶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寶(中國)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多寶中國公司)成立於20043月,屬於加多寶集團關聯企業。

此後,透過鴻道集團及其關聯公司長期多管道的行銷、公益活動和廣告宣傳,培育紅罐「王老吉」涼茶品牌,並獲得眾多榮譽,如2003年被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知名商品,「王老吉」罐裝涼茶的裝潢被認定為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罐裝「王老吉」涼茶多次被有關行業協會等評為「最具影響力品牌」;根據中國行業企業資訊發佈中心證明,罐裝「王老吉」涼茶在2007-2012年度均獲得市場銷量或銷售額的第一名等等。加多寶中國公司成立後開始使用前述「王老吉」商標生產紅色罐裝涼茶(罐身對稱兩面從上至下印有「王老吉」商標)。

2012.5.9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廣藥集團與鴻道集團之間的商標授權合約糾紛作出終局裁決:(一)《「王老吉」商標授權補充協議》和《關於「王老吉」商標使用授權合約的補充協議》無效;(二)鴻道集團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標。

2012.5.25廣藥集團授權廣州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健康公司)使用第3980709號「王老吉」商標。大健康公司在20126月份左右,開始生產「王老吉」紅色罐裝涼茶。

20133月,大健康公司在重慶市超市、中糧我買網的網站、央視網廣告頻道VIP品牌俱樂部,分別買到外包裝印有「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廣告語的「加多寶」紅罐涼茶產品,還有標明「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字樣廣告語的手提袋及廣告宣傳。

2012.5.16人民網食品頻道以「紅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寶配方工藝均不變」為題做了報導。2012.5.18搜狐新聞以「紅罐王老吉改名加多寶」為題做了報導。2012.5.23中國食品報電子版以「加多寶就是以前的王老吉」為題做了報導,網易新聞也以「紅罐王老吉正式更名加多寶」為題做了報導,並標註資訊來源於《北京晚報》。2012.6.1《中國青年報》以「加多寶涼茶全國上市紅罐王老吉正式改名」為題做了報導。

大健康公司認為:上述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使消費者形成錯誤認識,請求確認加多寶中國公司發佈的包含涉案廣告詞的廣告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係虛假宣傳,並判令立即停止發佈包含涉案廣告語或與之相似的廣告詞的電視、網路、報紙和雜誌等媒體廣告等。

n   裁判結果

一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4.6.26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號民事判決:

1.      確認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發佈的包含「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詞的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虛假宣傳行為;

2.      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銷毀、刪除和撤換包含「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詞的產品包裝和電視、網路、視頻及平面媒體廣告;

3.      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重慶日報》上公開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

4.      被告加多寶中國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大健康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0萬元;

5.      駁回原告大健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12.15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5.282017)最高法民再151號民事判決:

1.      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318號民事判決;

2.      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5號民事判決;

3.      駁回大健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廣告語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宣傳,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判斷涉案廣告語是否片面、是否有歧義,是否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

首先,從涉案廣告語的含義看,加多寶中國公司對涉案廣告語「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的描述和宣傳是真實和符合客觀事實的。鴻道集團自1995年取得「王老吉」商標授權後獨家生產銷售「王老吉」紅罐涼茶,直到2012.5.9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鴻道集團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標,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被授權使用「王老吉」商標長達17年,已經使「王老吉」紅罐涼茶在涼茶市場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譽度。罐裝「王老吉」涼茶在2007-2012年度,均獲得市場銷量或銷售額的第一名。而在「王老吉」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廣藥集團並不生產和銷售「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涉案廣告語前半部分「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的描述與統計結論相吻合,不存在虛假情形,且其指向性也非常明確,指向的是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生產和銷售的「王老吉」紅罐涼茶。2012.5.9「王老吉」商標授權合約被裁決無效後,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開始生產「加多寶」紅罐涼茶,因此在涉案廣告語後半部分宣稱「改名加多寶」也是客觀事實的描述。

其次,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虛假宣傳的目的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通過制止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宣傳行為,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從不正當競爭行為人的角度分析,侵權人透過對產品或服務的虛假宣傳,如對產地、性能、用途、生產期限、生產者等不真實或片面的宣傳,獲取市場競爭優勢和市場機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從消費者角度分析,正是由於侵權人對商品或服務的虛假宣傳,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購,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虛假宣傳立足點在於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如果對商品或服務的宣傳並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則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上規制的虛假宣傳行為。本案在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透過多年持續、大規模的宣傳使用行為,不僅顯著提升了王老吉紅罐涼茶的知名度,而且向消費者傳遞王老吉紅罐涼茶的實際經營主體為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由於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商標授權使用期間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已經具有很高知名度,相關公眾普遍認知的是加多寶中國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而不是大健康公司於20126月份左右生產和銷售的「王老吉」紅罐涼茶。在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不再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後,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實際上是向相關公眾行使告知義務,告知相關公眾以前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現在商標已經為加多寶,否則相關公眾反而會誤認為大健康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為原來加多寶中國公司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不存在易使相關公眾誤認誤購的可能性,反而沒有涉案廣告語的使用,相關公眾會發生誤認誤購的可能性。

再次,涉案廣告語「全國銷量領先的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並非不正當地完全佔用了「王老吉」紅罐涼茶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譽,使「王老吉」紅罐涼茶無形中失去了原來擁有的知名度和商譽,並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

甲、雖然「王老吉」商標知名度和良好聲譽是廣藥集團作為商標所有人和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共同宣傳使用的結果,但是「王老吉」商標知名度的提升和巨大商譽卻主要源於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大量的宣傳使用。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即便佔用了「王老吉」商標的一部分商譽,但由於「王老吉」商標商譽主要源於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貢獻,因此這種佔用具有一定合理性。

乙、廣藥集團收回「王老吉」商標後,開始授權大健康公司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這種使用行為本身即已獲得了王老吉商標商譽和美譽度。

丙、20126月大健康公司開始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因此消費者看到涉案廣告語客觀上並不會誤認為「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凝結在「王老吉」紅罐涼茶上的商譽在大健康公司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後,自然為大健康公司所享有。

丁、大健康公司是在商標授權合約仲裁裁決無效後才開始生產「王老吉」紅罐涼茶,此前其並不生產紅罐涼茶,因此涉案廣告語並不能使其生產的「王老吉」紅罐涼茶無形中失去了原來擁有的知名度和商譽。

本案中,涉案廣告語雖然沒有完整反映商標授權使用期間以及商標授權合約終止後,加多寶中國公司為何使用、終止使用並變更商標的相關事實,確有不妥,但是加多寶中國公司在商標授權合約終止後,為保有在商標授權期間其對「王老吉」紅罐涼茶商譽提升所做出的貢獻而享有的權益,將「王老吉」紅罐涼茶改名「加多寶」的基本事實向消費者告知,其主觀上並無明顯不當;在客觀上,基於廣告語的簡短扼要特點,以及「王老吉」商標授權使用情況、加多寶中國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對提升「王老吉」商標商譽所做出的巨大貢獻,消費者對王老吉紅罐涼茶實際經營主體的認知,結合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物件的實際情況,加多寶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廣告語並不產生引人誤解的效果,並未損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即便部分消費者在看到涉案廣告語後有可能會產生「王老吉」商標改為「加多寶」商標,原來的「王老吉」商標已經停止使用或不再使用的認知,也屬於商標授權使用關係中商標控制人與實際使用人相分離後,尤其是商標授權關係終止後,相關市場可能產生混淆的後果,但該混淆的後果並不必然產生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引人誤解」的效果。

 

指導案例162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

n   當事人

原告: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小白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津酒廠)

n   裁判要點

當事人雙方同時簽訂了銷售合約和定制產品銷售合約,雖然存在經銷關係,但系爭商標圖樣、產品設計等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定制產品銷售合約明確約定被代理人未經代理人授權不得使用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在被代理人沒有在先使用行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系爭商標為商標法第15條所指的「被代理人的商標」。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5

n   事實摘要

江小白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江津酒廠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中,系爭商標系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於2011.12.19由成都格尚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經核准,權利人先後變更為四川新藍圖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藍圖公司)、江小白公司。

重慶市江津區糖酒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廠等關聯單位)與新藍圖公司(包括下屬各地子公司、辦事處等關聯單位)於2012.2.20簽訂銷售合約和定制產品銷售合約。定制產品銷售合約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並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江津酒廠)授權乙方(新藍圖公司)為幾江牌江津老白乾清香一、二、三號系列超清純系列、年份陳釀系列酒定制產品經銷商」。第6條之2明確約定「乙方負責產品概念的創意、產品的包裝設計、廣告宣傳的策劃和實施、產品的二級經銷管道招商和維護,甲方給予全力配合。乙方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於甲方直接銷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

20165月,江津酒廠針對系爭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評委認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對江津酒廠的「江小白」商標理應知曉,系爭商標的註冊已構成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以下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15條所指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宣告無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n   裁判結果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7.2.25(2017)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1.          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117088號關於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2.          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江津酒廠就第10325554號「江小白」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11.22(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

1.          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2.          駁回江小白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12.262019)最高法行再224號行政判決:

1.          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122號行政判決;

2.          維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號行政判決。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15條的規定?2001年商標法第15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異議者,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得申請註冊的商標標誌,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誌,也包括相近似的標誌;不得申請註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本案中,江津酒廠主張,新藍圖公司是其經銷商,新藍圖公司是為其設計系爭商標,其在先使用系爭商標,因此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5條規定。

首先,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先使用系爭商標。江津酒廠主張其在先使用系爭商標的證據絕大多數為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形成的證據,涉及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相關行為的證據有江津酒廠與重慶森歐酒類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歐公司)的銷售合約、產品送貨單、審計報告。江津酒廠與森歐公司的銷售合約已經在系爭商標異議複審程序中提交,但因欠缺森歐公司的簽章、缺乏發票等其他證據佐證而未被商評委採信。江津酒廠在本案中提交的銷售合約雖然有森歐公司的公章,但該合約顯示的簽訂時間早於工商檔案顯示的森歐公司的成立時間,而且江津酒廠也認可該合約簽訂時間係倒簽。根據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審證據即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筆跡鑒定意見,江津酒廠給森歐公司送貨單上的制單人筆跡真實性存在疑問,且沒有發票等其他證據佐證,故上述證據無法證明江津酒廠在先使用系爭商標。江津酒廠在一審法院開庭後提交了審計報告作為在先使用證據。但在缺少原始會計憑證的情況下,僅憑在後受江津酒廠委託製作的審計報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證明江津酒廠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廠提交的其於2012.2.15與重慶寶興玻璃製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買「我是江小白」瓶的合約金額為69萬元,遠高於審計報告統計的銷售額和銷售毛利,也進一步表明無法認定審計報告的真實性。

其次,雖然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存在經銷關係,但雙方的定制產品銷售合約也同時約定定制產品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權利歸新藍圖公司所有。在商標無效宣告和一、二審階段,江津酒廠提供的證明其與新藍圖公司為經銷關係的主要證據是雙方於2012.2.20簽訂的銷售合約和定制產品銷售合約。定制產品銷售合約明確約定授權新藍圖公司銷售的產品為「幾江」牌系列酒定制產品,其中並未涉及「江小白」商標,而且定制產品銷售合約明確約定,乙方(新藍圖公司)的產品概念、包裝設計、廣告圖案、廣告用語、市場推廣策劃方案,甲方(江津酒廠)應予以尊重,未經乙方授權,不得用於甲方直接銷售或甲方其它客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綜上,應認為江津酒廠對新藍圖公司定制產品上除「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內容不享有知識產權,亦說明新藍圖公司申請註冊「江小白」商標未損害江津酒廠的權利。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是江津酒廠的商標,因此僅根據上述證據尚不能認定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15條規定。

最後,江津酒廠與新藍圖公司合作期間的往來郵件等證據證明,「江小白」的名稱及相關產品設計係由時任新藍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據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關證據能證明「江小白」及其相關產品設計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並提供給江津酒廠,而根據雙方定制產品銷售合約,產品概念及設計等權利屬於新藍圖公司所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新藍圖公司是為江津酒廠設計商標

綜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江小白」商標並非江津酒廠的商標,根據定制產品銷售合約,江津酒廠對定制產品除其註冊商標「幾江」外的產品概念、廣告用語等並不享有知識產權,新藍圖公司對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並未侵害江津酒廠的合法權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1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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