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28批指導性案例(上)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法〔2021〕18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佈第28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21.7.15公布了第28批指導性案例,由於篇幅過長,本次介紹指導案例157-159號,涉及著作權、專利權,具有參考價值。
指導案例157號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n 當事人
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左尚明舍公司)
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融公司)、
南京夢陽傢俱銷售中心(以下簡稱夢陽銷售中心)
n 裁判要點
對於具有獨創性、藝術性、實用性、可複製性,且藝術性與實用性能夠分離的實用藝術品,可以認定為實用藝術作品,並作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具有藝術性,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而非實用性。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第4條
n 事實摘要
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公司設計了一款名稱為「唐韻衣帽間傢俱」的傢俱圖,同年7月委託上海傲世攝影設計有限公司拍攝系列傢俱照片。2011年9-10月原告在和家網、搜房網進行宣傳並展示了「唐韻衣帽間傢俱」產品照片,2013.12.10申請對「唐韻衣帽間組合櫃」立體圖案進行著作權登記。
被告夢陽銷售中心為被告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區的代理經銷商,左尚明舍公司發現夢陽銷售中心門市銷售品牌為「越界」的「唐韻紅木衣帽間」與「唐韻衣帽間組合櫃」完全一致,認為「唐韻衣帽間組合櫃」屬於實用藝術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對該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夢陽銷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對該作品的發行權。2013.11.29至2014.1.13,左尚明舍公司對被訴侵權產品申請保全證據,並提起本案訴訟。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傢俱」與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進行比對,二者相似之處在於:整體均呈L形,衣櫃門板佈局相似,配件裝飾相同,板材花色紋路、整體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體現在藝術方面;不同之處主要在於L形拐角角度和櫃體內部空間分隔,體現於實用功能方面,且對整體視覺效果並無影響,不會使二者產生明顯差異。
n 裁判結果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12.16(2014)甯知民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8.30(2015) 蘇知民終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
1. 撤銷一審判決;
2. 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作品著作權的產品的行為;
3. 夢陽銷售中心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作品著作權的產品的行為;
4. 中融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左尚明舍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費用)人民幣(以下同)30萬元;
5. 駁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12.29(2018)最高法民申6061號裁定:駁回中融公司的再審申請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一、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不保護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實用藝術品本身既具有實用性,又具有藝術性。實用功能屬於思想範疇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到保護的僅僅在於其藝術性,即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上具有獨創性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亦即該藝術品的結構或形式。作為美術作品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除同時滿足關於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及其美術作品的特殊構成條件外,還應滿足其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相互分離的條件。在實用藝術品的實用性與藝術性不能分離的情況下,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傢俱」具備可複製性的特點,雙方當事人對此並無爭議。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唐韻衣帽間傢俱」上是否具有具備獨創性高度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該傢俱的實用功能與藝術美感能否分離。
首先,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設計圖稿、版權登記證書、產品照片、銷售合約、宣傳報導等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該公司已於2009年獨立完成「唐韻衣帽間傢俱」。
其次,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設計完成,並非採用木材本身的紋路,而是提取傳統中式傢俱的顏色與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設計,將傳統中式與現代風格融合,在顏色的選擇、搭配、紋理走向及深淺變化上均體現了其獨特的藝術造型或藝術圖案;從配件設計方面看,「唐韻衣帽間傢俱」使用純手工黃銅配件,包括正面櫃門及抽屜把手及抽屜四周鑲有黃銅角花,波浪的斜邊及鏤空的設計。這些角花鑲邊的圖案和鏤空位置,體現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捨、選擇、設計、佈局等創造性勞動;從中式傢俱風格看,「唐韻衣帽間傢俱」右邊採用了中式一一對稱設計,給人以和諧的美感。因此,「唐韻衣帽間傢俱」具有審美意義,具備美術作品的藝術創作高度。
最後,「唐韻衣帽間傢俱」之實用功能主要在於櫃體內部置物空間設計,使其具備放置、陳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櫃體L形拐角設計,使其能夠匹配具體家居環境進行使用。該傢俱的藝術美感主要體現在板材花色紋路、金屬配件搭配、中式對稱等設計上,通過在中式風格的基礎上加入現代元素,產生古典與現代雙重審美效果。改動「唐韻衣帽間傢俱」的板材花色紋路、金屬配件搭配、中式對稱等造型設計,其作為衣帽間傢俱放置、陳列衣物的實用功能並不會受到影響。因此,「唐韻衣帽間傢俱」的實用功能與藝術美感能夠進行分離並獨立存在。
因此,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傢俱」作為兼具實用功能和審美意義的立體造型藝術作品,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二、關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張保護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判斷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從被訴侵權人是否「接觸」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作品、被訴侵權產品與權利人主張保護的作品之間是否構成「實質相似」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融公司提供的相關設計圖紙不能充分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由其自行設計且獨立完成,而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傢俱」作品形成及發表時間早於中融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中融公司作為傢俱行業的經營者,具備接觸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作品的條件。
其次,對於兼具實用功能和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著作權法僅保護其具有藝術性的方面,而不保護其實用功能。判斷左尚明舍公司「唐韻衣帽間傢俱」與中融公司的「唐韻紅木衣帽間」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應從藝術性方面進行比較。將「唐韻衣帽間傢俱」與被訴侵權產品「唐韻紅木衣帽間」進行比對,二者相似之處在於:整體均呈L形,衣櫃門板佈局相似,配件裝飾相同,板材花色紋路、整體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體現在藝術方面;不同之處主要在於L形拐角角度和櫃體內部空間分隔,體現於實用功能方面,且對整體視覺效果並無影響,不會使二者產生明顯差異。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訴侵權產品與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韻衣帽間傢俱」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權。
指導案例158號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n 當事人
原告:深圳市衛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邦公司)
被告:李堅毅、深圳市遠程智能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程公司)
n 裁判要點
判斷是否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作出認定:
一、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
二、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及其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相互關係;
三、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有關的技術是否具有其他合法來源;
四、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專利技術的研發過程或者來源作出合理解釋。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
n 事實摘要
原告衛邦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產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的高科技公司。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衛邦公司申請的多項專利均涉及自動配藥設備和配藥裝置。其中,衛邦公司於2012.9.4申請的102847473A號專利(以下簡稱473專利)主要用於注射科藥液自動配置。
李堅毅於2012.9.24入職衛邦公司生產、製造部門,並與衛邦公司簽訂《深圳市勞動合約》《員工保密合約》,約定由李堅毅擔任該公司生產製造部門總監,主要工作是負責研發「輸液配藥機器人」相關產品。李堅毅任職期間,曾以部門經理名義在研發部門採購申請表上簽字,在多份加蓋「受控檔」的技術圖紙審核欄處簽名,相關技術圖紙內容涉及「沙窩複合針裝配」「蠕動泵輸液針」「蠕動泵上蓋連接板實驗」「裝配體」「左夾爪」「右夾爪」「機械手夾爪1」「機械手夾爪2」等,系有關自動配藥裝置的系列設計圖。此外,衛邦公司提供的工作郵件顯示,李堅毅以工作郵件的方式接收研發測試情況彙報,安排測試工作並對研發測試提出相應要求。且從郵件內容可知,李堅毅多次參與研發方案的會議討論。
李堅毅與衛邦公司於2013.4.17解除勞動關係。李堅毅於2013.7.12向國知局申請名稱為「靜脈用藥自動配製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專利號為 201310293690.X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李堅毅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明人。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主要內容是採用機器人完成靜脈注射用藥配製過程的配藥裝置。李堅毅於2016.2.5將涉案專利權轉移至其控股的遠程公司。李堅毅在入職衛邦公司前,並無從事與醫療器械、設備相關的行業從業經驗或學歷證明。
衛邦公司於2016.12.8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涉案專利的發明專利權歸衛邦公司所有;2.判令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承擔衛邦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萬元,並共同承擔訴訟費。
n 裁判結果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6.8(2016)粵03民初2829號民事判決:
1. 衛邦公司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
2. 李堅毅、遠程公司共同向衛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 3萬元。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1.28(2018)粵民終22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12.30(2019)最高法民申63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堅毅和遠程公司再審申請。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爭點:涉案專利是否屬於李堅毅在衛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
在涉及與離職員工有關的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時,既要維護原單位對確屬職務發明創造的科學技術成果享有的合法權利,鼓勵和支持創新驅動發展,同時也不宜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作過於寬泛的解釋,導致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或者競業限制協定等合約約定的情況下,不適當地限制研發人員的正常流動,或者限制研發人員在新的單位合法參與或開展新的技術研發活動。
因此,在判斷涉案發明創造是否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有關的發明創造」時,應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的利益平衡,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 離職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的任務的具體內容,包括工作職責、許可權,能夠接觸、控制、獲取的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資訊等。
2. 涉案專利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技術領域,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和技術效果,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範圍,涉案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的「實質性特點」等,以及涉案專利與本職工作或原單位分配任務的相互關係。
3. 原單位是否開展了與涉案專利有關的技術研發活動,或者是否對有關技術具有合法的來源。
4. 涉案專利(申請)的權利人、發明人能否對於涉案專利的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作出合理解釋,相關因素包括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複雜程度,需要的研發投入,以及權利人、發明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知識、經驗、技能或物質技術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其開展了有關研發活動等。
結合本案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事實以及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本案爭議焦點認定如下:
首先,根據調查事實,李堅毅在衛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任務與涉案專利技術密切相關。
其次,將涉案專利與衛邦公司的473專利相比,二者解決的技術問題、發明目的、技術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術方案高度關聯。二審法院結合涉案專利的審查意見、引證專利檢索,認定473專利屬於可單獨影響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新穎性或創造性的檔,並無不當。
再次,衛邦公司在靜脈用藥自動配製設備領域的技術研發是持續進行的。衛邦公司成立於2002年,經營範圍包括醫院靜脈配液系列機器人產品及配液中心相關配套設備的研發、製造、銷售及售後服務。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間先後申請了60多項涉及醫療設備、方法及系統的專利,其中44項專利是在李堅毅入職衛邦公司前申請,且有多項專利涉及自動配藥裝置。
最後,涉案專利涉及「靜脈用藥自動配製設備和擺動型轉盤式配藥裝置」,共有13頁附圖,約60個部件,技術方案複雜,研發難度大。李堅毅作為涉案專利唯一的發明人,在離職衛邦公司後不到3個月即以個人名義單獨申請涉案專利,且不能對技術研發過程或者技術來源做出合理說明,不符合常理。
綜上,綜合考慮相關事實及證據,一、二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屬於李堅毅在衛邦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並無不當。李堅毅、遠程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
指導案例159號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n 當事人
原告:深圳敦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駿公司)
被告:深圳市吉祥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
濟南曆下弘康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弘康經營部)
濟南曆下昊威電子產品經營部(以下簡稱昊威經營部)
n 裁判要點
一、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被全面覆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終端使用者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
二、專利權人主張以侵權獲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且對侵權規模事實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於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確定的,對被訴侵權人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度的抗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援。
n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n 事實摘要
原告敦駿公司主張:騰達公司未經授權製造、許諾銷售、銷售,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未經授權銷售的多款商用無線路由器(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路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專利號為ZL02123502.3,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保護範圍,請求判令被告等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
被告騰達公司辯稱:1.涉案專利、被訴侵權產品訪問任意網站時實現定向的方式不同,訪問的過程亦不等同,騰達公司沒有侵害敦駿公司的涉案專利權。且涉案專利保護的是一種網路接入認證方法,騰達公司僅是製造了被訴侵權產品,但並未使用涉案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故其製造並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並不構成專利侵權;2.敦駿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在賠償額計算中應當考慮專利的技術貢獻度、涉案專利技術存在替代方案等。
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共同辯稱: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從代理商處合法進貨的,其不是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者,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敦駿公司明確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2為依據主張權利,其內容為:1.一種簡易訪問網路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包括以下處理步驟:A.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對門戶業務使用者設備未通過認證前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直接提交給「虛擬Web伺服器」,該「虛擬Web伺服器」功能由接入伺服器高層軟體的「虛擬Web伺服器」模組實現;B.由該「虛擬Web伺服器」虛擬成用戶要訪問的網站與門戶業務使用者設備建立TCP連接,「虛擬Web伺服器」向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返回含有重定向資訊的報文,再由接入伺服器底層硬體按正常的轉發流程向門戶業務使用者設備發一個重定向到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報文;C.收到重定向報文後的門戶業務使用者設備的瀏覽器自動發起對真正門戶網站Portal_Server的訪問。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簡易訪問網路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的步驟A,由門戶業務用戶在瀏覽器上輸入任何正確的功能變數名稱、IP位址或任何的數字,形成上行IP報文;所述的步驟B,由「虛擬Web伺服器」虛擬成該IP報文的IP位址的網站。
敦駿公司通過公證購買方式從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購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強型」各一個,並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對「Tenda路由器W15E」訪問網路運營商門戶網站的過程進行了技術演示,演示結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過程中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相對應的方法步驟。
被訴侵權產品在京東商城官方旗艦店、「天貓」網站騰達旗艦店均有銷售,且銷量巨大。2018.12.13一審法院通知:限令騰達公司10日內向一審法院提交自2015.7.2以來,關於涉案「路由器」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完整資料和完整的財務帳簿。但至二審判決作出時,騰達公司並未提交相關證據。
n 裁判結果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5.6(2018)魯01民初1481號民事判決:
1. 騰達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許諾銷售、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
2. 弘康經營部、昊威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的路由器產品;
3. 騰達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敦駿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
4. 駁回敦駿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騰達公司負擔。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12.6(2019)最高法知民終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n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包括三個方面:
一、被訴侵權產品使用過程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不應解釋為使用者設備與其要訪問的實際網站建立TCP「三次握手」連接過程中的第一個報文,而應解釋為未通過認證的使用者設備向接入伺服器發送的第一個上行HTTP報文。根據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的公證測試結果,被訴侵權產品的強制Portal過程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驟方法相同,三款被訴侵權產品在「Web認證開啟」模式下的使用過程,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的保護範圍。
二、騰達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侵權
針對網路通信領域方法的專利侵權判定,應考慮該領域的特點,尊重該領域的創新與發展規律,以確保專利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實質性保護。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專利方法的實質內容固化在被訴侵權產品中,該行為或行為結果對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被全面覆蓋有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亦即終端使用者在正常使用該被訴侵權產品時就能自然再現該專利方法過程,則應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該專利方法,侵害了專利權人的權利。
本案中:1.騰達公司雖未實施涉案專利方法,但其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備可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功能,在終端網路使用者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完整再現涉案專利方法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實質性作用。2.騰達公司從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與涉案專利存在密切關聯。3.因終端網路使用者利用被訴侵權產品實施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創新投入無法從直接實施專利方法的終端網路使用者處獲得應有回報,如專利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補償,必將導致研發創新活動難以為繼。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騰達公司卻因涉案專利獲得了原本屬於專利權人的利益,利益分配嚴重失衡,有失公平。綜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應當認定騰達公司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侵權性質並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關於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專權利人主張以侵權獲利確定賠償額,侵權規模即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礎事實,專利權人對此項基礎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初步舉證,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模基礎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率等抗辯理由可不予考慮。具體本案中:1.敦駿公司主張依照侵權人因侵權獲利計算賠償額,並在一審中提交了騰達公司分別在京東網和天貓網的官方旗艦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數量、售價的證據,鑒於該銷售數量和價格均來源於騰達公司自己在正規電商平臺的官方旗艦店,資料較為可信,騰達公司雖指出將累計評價作為銷量存在重複計算和虛報的可能性,但並未提交確切證據,且考慮到敦駿公司就此項事實的舉證能力,應認定敦駿公司已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
2.敦駿公司在一審中,依據其已提交的侵權規模的初步證據,申請騰達公司提交與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的財務帳簿、資料等,但騰達公司並未提交。在一審法院因此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對敦駿公司的500萬元高額賠償予以全額支持、且二審中騰達公司就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其仍然未提交相關的財務帳簿等資料。由於騰達公司並不存在無法提交其所掌握的與侵權規模有關證據的客觀障礙,故應認定騰達公司並未就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完成最終舉證責任。
3.根據現有證據,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遠超敦駿公司所主張的數量。
綜上,在侵權事實較為清楚、且已有證據顯示騰達公司實際侵權規模已遠大於敦駿公司所主張賠償的範圍時,騰達公司如對一審法院確定的全額賠償持有異議,應先就敦駿公司計算賠償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準確進行實質性抗辯,而不能避開侵權規模的基礎事實不談,另行主張專利技術貢獻度等其他抗辯事由,據此對騰達公司二審中關於一審確定賠償額過高的各項抗辯主張均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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