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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泛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且無給予補償

高等法院判決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n   裁判字號:

一審:109.4.1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審:110.6.29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勞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下同)198.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廢棄,上訴費用上訴人負擔6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n   當事人

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發科」)

被上訴人:徐祥哲(以下稱「徐某」)

n   事實摘要

聯發科主張徐某任職於設計技術研發本部,知悉相關研發技術等重要營業秘密,兩造曾簽署營業秘密條款與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會簽單。聯發科於1032月預計發放獎勵金時曾要求徐某以留任至2014.12.31為條件簽署協議書,但徐某未簽署,故未領取該年度獎金。

嗣徐某以配偶考取澳門公職為由,於2014.4.19申請留職停薪,實則於2014.6轉赴聯發科競爭對手鑫澤公司任職;聯發科認為徐某負有2年的競業禁止義務,卻將其當時研發的小米手機通訊使用晶片之營業秘密,洩漏予鑫澤公司;徐某有侵害營業秘密之高度風險,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執行,禁止徐某赴鑫澤公司任職。

聯發科認為鑫澤公司將徐某之薪資以境外給付現金方式,未在境內報稅,亦未替徐某投保勞健保,而在徐某競業禁止期滿隔天立即幫徐某投保,是故意的安排。徐某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亦曾到宥連公司工作,又因自己因素自願離職,故徐某在104.4.10-105.4.19期間無工作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關。

又,徐某曾表達希冀和解因故未達成,聯發科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亦未追究徐某之刑事責任與違反競業禁止之民事責任,徐某就算認為有權利受損也怠未主張,未曾向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實與有過失。況實務上競業禁止補償數額依勞基法,僅規定不得低於原薪資之50%,原判決未具理由遽認聯發科應賠償徐某全薪,已有不當;且員工分紅屬恩惠性給予,非徐某預期可得之利益。

徐某則主張在聯發科任職期間,負責晶片設計後段品質管控,非整合設計,亦未接觸任何技術相關計畫;受雇於鑫澤公司負責晶片設計前端整合工作,在聯發科任職期間所接觸資訊對其在鑫澤公司任職毫無幫助。聯發科明知此情卻惡意侵害其工作權與生存權,故意引用無約定補償且屬民法247條之1顯失公平的定型化條款簽立離職會簽單的競業禁止條款,而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造成其2015.4.10-2016.4.19形同失業12個月,致受有原預期可得自鑫澤公司年薪約新台幣280萬元,並致無法受領聯發科102年度員工分紅獎金與鑫澤公司分紅獎金。聯發科甚至對報社公開徐某姓名,新聞報導使徐某在業界難以找到工作,不法侵害其工作權與名譽權。

 

ü   兩造不爭執事項:

1.          被上訴人徐某自2007.10.29受僱於上訴人聯發科,於設計技術研發本部擔任工程師。雙方聘僱契約書訂有競業禁止條款及營業秘密條款。

2.          徐某於2014.4.8簽立離職會簽單(約定保密、競業禁止等相關事宜),辦理留職停薪,確定不復職後,最後工作日為2014.4.18。嗣於2014.6.18另受雇於鑫澤公司。

3.          聯發科於2013年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徐某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准許聯發科以美金89,592元為徐某供擔保,禁止其於2016.4.19前任職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關係企業。

4.          聯發科以徐某曾列印營業秘密數據及電路設計圖資料,對徐某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ü   本案爭點:

1.          徐某請求賠償系爭處分期間薪資及紅利獎金326萬餘本息,是否有理由?

2.          聯發科之競業禁止請求是否正當?是否應補償徐某因系爭處分而禁止競業之損害?

 

n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撤銷,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1.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準此,債權人之權利或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雖屬正當,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情形,是若債權人行使本案請求須補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債務人仍得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

2.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除本案之請求為正當且債權人行使本案請求無須補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外,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與「因債權人聲請撤銷」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與離職會簽單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1.          104.12.16版勞基法增訂第9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必須:

(1)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到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3)       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圍;

(4)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

若違反上述各款規定之一,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2.          104.12.16前離職之勞工雖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但仍得作為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至於勞工離職後行為是否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屬於雇主得否請求損賠的問題,與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3.          雖然上述勞基法規定係兩造在聘僱契約書和離職會簽單後始增訂,但仍得據以解釋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需在社會一般觀念和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約定才可認非無效。

4.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營業秘密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但規定內容空泛且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顯然逾越合理範圍,又上訴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自不生徐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問題。

三、應補償徐某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

1.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316號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聯發科主張徐某離職前有可疑列印記錄,此距徐某離職已逾8個月;且徐某負責晶片設計後端之品管,與其在鑫澤公司負責事務內容不同,難認有洩漏、盜取、擅自重製營業秘密。

2.          暫抗字4號僅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徐某不利於職涯發展,構成重大妨礙。其後徐某經實體認定未違反競業禁止、營業秘密條款,聯發科應賠償系爭處分徐某因遭禁止任職所受之損害,並提供於一定期間競業禁止合理之補償。

3.          徐某證明其與鑫澤公司約定每月薪資16.5萬元,但年薪14個月多出的2個月可能是鑫澤公司恩惠性給與,禁止競業期間104.4.10-105.4.19,以此計算徐某應得薪資之損害為203.5萬元。徐某曾在宥聯公司擔任1個月專利工程師,有收入5萬,損害金額應扣除此5萬元。平均工資50%是最低補償金額,但非補償金額應以此為限。員工分紅獎金應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約定,與系爭處分無關;而徐某無法證明鑫澤公司分紅屬經常性而非恩惠性給與,故此部分請求賠償無理由。至於徐某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不構成與有過失。

四、媒體報導非聯發科提供

1.          媒體報導內容係記者憑藉自身至現場所為之實況報導,非採訪聯發科所得之資訊;且提及徐某部分未涉及個資。而錄音譯文亦難認聯發科有蓄意使徐某涉訟之情事。

2.          徐某提起本件訴訟距媒體報導時間均已逾2年時效,故主張精神上損賠與道歉聲明,無理由。

本件全案已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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