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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勝訴案件報導禕峰科技vs 宏正自動科技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05 31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申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n   當事人

原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禕峰公司」)

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正公司」)

 

《附表一》宏正公司相關專利

公告號

專利名稱

簡稱

589539

「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

系爭發明專利

系爭專利

584276

「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

系爭新型專利

 

 

n   事實摘要

宏正公司主張禕峰公司製造的下列產品構成專利侵權,94.2.25基於「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獲准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94.4.1聲請獲准94年度裁全自第157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附表二》禕峰公司產品侵權對照表

禕峰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

簡稱

侵害宏正專利

型號 EM-210UP EM-210DVIEM-210XP 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EM-810XDEM-1610XDJC-102MACJC-M102UJC-M104U13KVM切換器產品

系爭產品1

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

型號 EM-210CPEM-210CPA EM-210CUF1DL-102PF1DK-102PF1DL-102UF1DK-102UJC-102CPAJC-102CUA9KVM切換器產品

系爭產品2

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1

 

ü   歷年訴訟

桃園地院94年度智字第15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自第1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1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字第10

ü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       訴外人爾天公司91.10.16向智慧局提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93.6.1智慧局公告核准。

(2)       爾天公司94.1.20將系爭發明專利權及相關權利、利益讓與宏正公司。

(3)       宏正公司94.2.25委託「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參見《附表二》。

(4)       宏正公司99.12.24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智慧局100.10.11公告准予更正其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5)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差異之內容(略)。

 

本案爭點

1.          禕峰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宏正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          宏正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時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22條(刊登新聞稿及警告信函)、第24條規定?禕峰公司依公平法第31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宏正公司連帶損賠並依公平法34條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3.          禕峰公司侵權損賠請求權及公平法損賠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一)       禕峰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          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案專利侵權訴訟歷經12年審理,最高法院判決公告確定日為106.8.28,故禕峰公司108.8.28對宏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罹2年時效。

(二)       禕峰公司無法證明宏正公司再聲請保全程序時,係依據不實或具有瑕疵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而恣意擴大系爭專利範圍,誤導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1.          禕峰公司雖主張宏正公司所持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有未依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分析比對及未實際測試之瑕疵或不實,屬於濫用假扣押程序等等,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2.          禕峰公司主張「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具有瑕疵或不實,宏正公司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致禕峰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本應負舉證責任,縱宏正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亦負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惟該報告因作成之時期距今已逾15年,其紙本與電子檔因保存期限屆滿皆已不存在,而無從提出,此經宏正公司陳明在卷,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亦未發現該等比對報告附卷,此未能提出該等比對報告之不利益自不能歸咎於被告宏正公司,故禕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三)       禕峰公司主張宏正公司事後提出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不能佐證其明知禕峰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而恣意擴大專利範圍,誤導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不成立:

1.          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並未提出該等鑑定報告,該等鑑定報告與被告宏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2.          禕峰公司未能提出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以實其說,在無法檢視該份比對報告之情形下,單從其結論與雲科大鑑定報告或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相同,並不能據以認定該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即為不實,故禕峰公司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       禕峰公司主張爾天公司於94.3.6就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修正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相同,因爾天公司為宏正公司之子公司,可見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欠缺可專利性,竟故意誣指禕峰公司告侵害其無效之系爭發明專利等等,不成立:

1.          爾天公司於94.3.6在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時間點,均晚於宏正公司聲請及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期,自難僅憑爾天公司事後在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之修正,即認定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應為相同之修正,或對系爭發明專利之有效性存有疑義。

2.          系爭發明專利美國對應案之申請人在94.3.14之前既然仍為爾天公司,爾天公司如何對美國專利商標局93.12.8發出之OA進行申復修正,實與被告宏正公司無涉。況且,系爭發明專利與其美國專利申請案乃各自獨立存在之專利,宏正公司既已取得我國合法有效之系爭發明專利,且在爾天公司於94.3.6提出申復書時,宏正公司亦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故禕峰公司以爾天公司於94.3.6就美國對應案提出申復書並修正美國對應案請求項之事實,主張宏正公司在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發明專利欠缺可專利性等等,並不足採。

3.          爾天公司與宏正公司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縱使認為是關係企業,就獨立法人各自擁有業務規模及組織架構而言,要求宏正公司能夠即時知悉任何子公司之專利處理情形,當屬過苛,亦無法以關係企業或曾任董事長職務,推斷爾天公司即無獨立回復美國專利商標局官方意見書之能力。至於美國對應案發明人地址雖登記為被告宏正公司之地址,惟發明人地址對美國專利商標局僅為備查,且發明人並非美國專利商標局函文之通知對象,亦無法僅憑發明人之地址認為爾天公司即無回復美國專利商標局函文之能力。

(五)       禕峰公司主張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系爭發明專利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論在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鍵盤-滑鼠-螢幕(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時,「皆」不會使得周邊資料流中斷的KVM 切換器,因而被告宏正公司自應主動將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限縮為前開解釋,再以此與禕峰公司系爭產品進行分析比對,方為正確適法,宏正公司竟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等,不成立:

1.          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係以請求項為準,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又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

2.          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在於「習知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所提出之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為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所載之「一集線切換模組…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所載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所達成之功效,為「當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時,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之功效,例如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

3.          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7之記載內容,對於KVM切換器之資料流是否中斷,僅界定「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並未具體界定有「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

4.          即使考量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也僅得認為該段記載係作為當時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7 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之舉例實施態樣。

5.          請求項17所謂「切換」之技術特徵,並未明確界定切換之改變方式,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一為「使切換器切換時週邊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7所載之「切換」技術特徵,可明白係指切換器於不同通道間之切換改變方式,當無不明瞭含意之理,故應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界定、但說明書中載明之「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限制條件予以不當讀入。

6.          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當無不明瞭含意之理,尚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界定、但說明書中載明之「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限制條件予以不當讀入。

7.          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 具有「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之系爭產品1中,重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及之5KVM 切換器產品,具有「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核與前開系爭產品1 之使用手冊記載內容相符。

8.          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所載之「仿效電腦起始」,應理解為具有模仿如電腦系統,使得到周邊資料流不會中斷功效;然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系爭產品1 於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而於同步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系爭產品1 於同步切換時並無法使得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因此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宏正公司所提雲科大鑑定報告未經實際測試,因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有時間上急迫性,況且系爭產品1縱使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明顯仍有落入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而可能構成文義侵權,故無從認定被告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之際,有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侵權行為。

9.          宏正公司99.12.24提出更正本,但94.2.25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法院審查對象仍是原來的公告請求項7界定內容,至於系爭發明專利是否有無效可能性,或該請求項是否是後續更正限縮申請專利之解釋範圍,非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當時所能考量。

10.      依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103年度民專上更()字第10號判決,亦認定禕峰公司之系爭產品1均有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A6E之文義範圍,而更正後請求項6A6E之範圍與核准公告時請求項7相同,可佐證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宏正公司並無刻意擴大解釋專利範圍矇騙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

(六)       禕峰公司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具備進步性之關鍵即為其殼體係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之結構,故其請求項1 應為限縮解釋,因禕峰公司之系爭產品2 外殼有明顯可見之螺絲,被告宏正公司明知系爭產品2 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竟仍矇騙法院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等,不成立:

1.          宏正公司系爭新型專利係為了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其殼體以螺釘鎖固,易有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惟從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 1技術特徵觀之,就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或範圍,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明確界定。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25圖係為實施例,自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實施例之特定包覆程度或包覆範圍,作為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公告請求項1 之解釋,而有不當讀入。故對宏正公司而言,就殼體「包覆」纜線之解釋,自可能含各種包覆程度之態樣,不以特定之結構或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為其限制條件,宏正公司所提鑑定報告,其結論認為系爭產品2型號EM-210CP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應無逾越其申請專利解釋之範圍。

2.          宏正公司針對智慧局不具進步性之審查意見,僅有申復,未有修正,即並未將「三次射出一體成形」內容修正併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而予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

3.          禕峰公司所稱之申復內容應是因請求項 2「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為三次射出成型之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所提出的加強說明。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技術特徵,考量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申復內容之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所解釋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的範圍,仍無法使請求項1 之「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有所謂「三次射出一體成形」限縮解釋,遑論將該申復理由作為請求項1之解釋,可能導致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相同,而有違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4.          「申請歷史禁反言」係防止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予考量或判斷之事項。本件無論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或中國機械鑑定報告,均未有作出均等論之認定,自不具有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5.          重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涉及系爭產品2之型號EM-210CPEM-210CPAKVM切換器產品,仍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型號EM-210CUKVM 切換器產品仍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此與被告宏正公司提出之連邦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及中國機械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二致。禕峰公司主張宏正公司係持不實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或鑑定報告,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不可採。

6.          歷審法院仍然對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包覆」一詞之申請專利解釋範圍,有不同解釋,最終始於更審判決確認為「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之解釋,此種限縮解釋既屬於法院職權事項,更係在本案侵權訴訟中反覆經兩造攻防後才由法院最終作出判斷而確定,應非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維護專利權時所能預見。

(七)       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乃權利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

1.          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宏正公司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其權利,乃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行使,且禕峰公司對於宏正公司在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其權利有所侷限或不得向其主張權利,卻因故意或過失提出假扣押聲請之相關主張,均無理由。

3.          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乃信賴專利專責機關當時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同於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所判斷之對象,且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侵害之判斷,迨至本案專利侵權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故不能以本案專利侵權訴訟不利於宏正公司之最終結果,而謂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或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4.          宏正公司聲請執行查扣財產之價值,並未逾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假扣押金額15千萬元之範圍,且宏正公司所查封原告之系爭產品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列禁止查封之動產,縱因造成禕峰公司當時無法出貨而喪失營業收入等情形,難認宏正公司即係濫用假扣押執行程序。

5.          92年專利法第105條第1項明定以新型專利遭到撤銷為要件,非得以新型專利審理程序中,曾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率認有違反該規定。查系爭新型專利共有1次異議和2次舉發,皆已不成立確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八)        禕峰公司主張宏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均無理由:

1.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倘無此類事實,係因報章媒體以新聞事件方式報導,非由該競爭事業積極主導,自不能因此認為有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規定之適用。其次,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91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2.          宏正公司當時係依智慧局核准有效之專利權,且以連邦專利分析報告認定禕峰公司之系爭產品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而依禕峰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宏正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有無效或應撤銷之原因,或假扣押之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無勝訴之可能性,且禕峰公司之系爭產品最終判定未侵害宏正公司之系爭專利,係經過法院歷經12年長時間之審理,由兩造攻防及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從證明宏正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即明知此結果。

3.          宏正公司於944 12日在「時報資訊」網站上刊登兩則新聞訊息及警告函提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核准執行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另宏正公司表示禕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遭假扣押後可能無法出貨,亦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合理判斷,難認宏正公司係基於競爭目的,而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禕峰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從證明宏正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4.          宏正公司於944 月間刊登新聞稿及寄發警告函,且禕峰公司復於同年5月間發律師函予宏正公司請求其停止濫發不實警告函,故禕峰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禕峰公司遲至108.8.28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宏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與登報責任,期間至少逾16年,故禕峰公司有關宏正公司刊登新聞稿及警告函部分之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5.          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及假處分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禕峰公司請求宏正公司依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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