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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館客房設計侵害建築著作案,

最高法院發回決智慧財產法院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告: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

  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朱仁宗(兼法代)

訴外人: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

n   事實摘要

Ø   原告主張

雲朗公司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雲品酒店」、台北京站「君品酒店」、新莊「翰品酒店」及嘉義「兆品酒店」等酒店;系爭「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下稱「系爭著作」)係委由十月公司設計,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建築著作」,而室內設計整體,包括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布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則屬於建築設計中的「其他建築著作」。

十月公司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雲朗公司。雲朗公司主張桂田公司為了抄襲系爭著作,入住君品酒店不同房型拍照、實地測量,再重製於其經營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住房,並將該房型照片刊載於相關網站;經法院囑託的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構成侵權。

雲朗公司針對著作權受損及不公平競爭,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銷毀侵害物、判決書刊載新聞紙等。

Ø   被告主張

桂田公司抗辯:雲朗公司酒店房型的「室內設計」非建築物,只是施工人員按圖說施工的結果,性質上是屬於將圖形表現製成立體物的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也無產生新著作,故非「建築著作」。

十月公司與雲朗公司的著作權授權契約書乃事後臨訟製作,雲朗公司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型室內設計的專屬授權人,相關主張於法無據;況雲朗公司未證明訴外人量測君品酒店房型的行為是出於被告授意。被告客房家具等均為滿足旅客需求而自家具市場採購成品;至於台經院的鑑定報告結果,並未遵照室內設計比對原則分析,顯見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結果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公平交易法部分:雲朗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對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未證明君品酒店和台東桂田酒店的消費者有任何「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情事,亦未證明桂田酒店有多少房型和君品酒店系爭房型相近,致取得何競爭優勢或利益,就其間的因果關係或具體利益之所在亦未提出證明,竟主張其受有500萬元損害,不符合公平法第25條及公平會對第25條的處理原則。

台東桂田酒店是以「喜來登」品牌、台東風情及海景、飯店設施及服務吸引消費者,與原告君品酒店無涉,故本件不存在著作權侵害或不正競爭。

 

n   爭點:

1.          「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是否有著作權?

2.          雲朗公司與十月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是否有效?雲朗公司是否為著作權人而得提起本案訴訟?

3.          台東桂田酒店室內設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4.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5.          原告主張排除或禁止被告侵害系爭著作是否有理由?

6.          原告請求將判決刊登媒體是否有理由?

壹、               一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107.09.14

1.          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的設計圖與實體物均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於1991.6.10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之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詳言之,如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平面轉為立體),乃屬「實施」,並非重製行為,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建築設計圖(平面圖形),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實體物),故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平面轉為立體),或「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2.          雲朗公司提起本件著作權侵害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十月公司因不想介入司法訴訟,故將系爭房型室內設計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雲朗公司行使,並變更契約書,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專屬授權有效,且溯及2009.3.26生效。

3.          桂田公司侵害雲朗公司室內設計重製權,但未證明侵害系爭房型設計之著作財產權

雲朗公司對於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創作過程、及十月公司透過空間佈局、設備佈置及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的表達方式,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但十月公司就君品酒店整體之室內設計,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成果,而房型設計僅為整體室內設計之一部分,無從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權之保護

雲朗公司就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以外部分之室內設計未舉證具有原創性,君品酒店和台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整體」是否已構成實質相似(包括「質」和「量」)亦無從比對,故雲朗公司主張桂田公司侵害系爭房型設計之著作權,尚非可採。

4.          桂田公司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高度抄襲行為等,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參見)。

桂田公司負責人二次參訪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並拍照測量家飾尺寸,嗣後將其抄襲使用至台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有實際比對照片為證;且被告將台東桂田酒店房型照片刊登至各大訂房網站,君品酒店與台東桂田酒店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感覺,已達高度近似的程度。

兩造合意由台經院鑑定,報告書中提及:諸多物品設置、位置與相對關係高度近似外,壁紙亦為完全相同花紋,且桂田酒店人員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因此可認定為「抄襲」。台經院比對二造相關房型時,已將室內設計中之慣例排除,故台經院報告之鑑定結論足以採信。桂田公司稱台東桂田酒店係委託大陸蘇州某公司設計,但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

桂田公司深知飯店住房房型之設計為決定住房價為最重要之參考因素之一,亦為飯店經營業者花費最重要成本之一,竟要求參觀並抄襲使用,足以影響觀光飯店業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5.          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職權酌定

被告雖高度抄襲原告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但消費者選擇入住除考慮住房舒適性外,還包括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故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但難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按民訴法第222條並參考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酌定,認為被告侵權係故意且屬高度抄襲,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損賠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無適用公平法31條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三倍賠償金之問題。

6.          要求被告移除及拆除之物品,超出鑑定報告認定構成近似之部分,駁回。

7.          原告要求命二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四大報,判決僅命刊載蘋果日報。

 

貳、               二審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108.09.19

人:雲朗公司à針對原審「判決書僅需刊載蘋果日報」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朱仁宗(兼法定代理人)à針對其他爭點均提起上訴

    決:二造上訴均駁回,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判決書刊載蘋果日報足以回復原告商譽,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其他各爭點二審見解均與一審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

 

參、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110.01.20

人:桂田公司、朱仁宗(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雲朗公司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桂田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1.          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攸關雲朗公司得否主張著作財產權;原審未敘明桂田公司所提防禦方法(系爭著作乃參考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已屬可議。

2.          雲朗公司發現桂田公司抄襲系爭著作,才與十月公司變更契約,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並溯及2009.3.26生效,那麼原為十月公司對桂田公司之各損害賠償債權,有無讓與雲朗公司?原審未予調查,即認雲朗公司得依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請求,尚嫌速斷。

3.          桂田公司一再陳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之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均有區隔,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且客房裝潢並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之因素;桂田公司高度抄襲君品酒店房型設計,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斟酌相關證據認定,此與桂田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關係密切,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而徒以台灣幅員狹小,即推論兩造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乃不當適用公平法25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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