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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外觀包裝侵權之著作權與不正競爭競合

【案號】

1. 2019)閩02民初852

2. 2020)閩民終1104

【事實摘要】

原告:廣州希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希海公司)

被告:廈門威妮欣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威妮欣公司)

原告是「包裝盒(米藍晞)」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該美術作品主要用在原告希海公司所銷售的「米藍晞硫磺皂」產品的包裝裝潢上。希海公司自2015年開始在天貓、京東等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米藍晞硫磺皂」產品,產品銷售量及市場佔有率居同類產品前列。

原告主張被告威妮欣公司生產的一款硫磺皂產品之包裝裝潢,與原告的美術作品及原告的包裝裝潢近似,既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也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中國大陸法律規定】

從法律意義上說,商品「包裝」指為識別商品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而「裝潢」指為識別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組合。我們通常所稱的商品包裝實際上是「裝潢」與「包裝」的結合,且以附著在包裝上的裝潢為核心內容。

商品包裝裝潢的著作權保護內容包括:

1、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的保護

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標註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能有效的指示商品來源,防止他人的惡意模仿。尤其是知名商標,知名企業的名稱,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會施予較高的注意力,他人較難模仿、搭便車;如果仿冒者進行高度一致的仿造,則可能構成侵害侵犯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因此,註冊商標、企業名稱雖然只是商品包裝的組成元素之一,但基於其指示商品來源的特性,能對包裝的整體發揮較好的保護作用。

2、著作權的保護

如果包裝中的圖案、文字、色彩或者其組合具有獨創性,則可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作品自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裝在設計完成時便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進行複製。

然而,正因為著作權是自然取得,所以萬一發現他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如何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有實際上的困難。通常,作品原件、底稿、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為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但舉證時往往費時費力,權利人甚至無法提供有效證據,最為有效的方法是在作品完成之時即進行著作權登記,從而為享有著作權提供有力的證據支援。

著作權登記的程序簡單,因此特別適用於包裝種類豐富,變化性強的商品,例如食品包裝盒等。此外,著作權的保護週期長,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自然人的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能夠對產品包裝給予長期的保護。

但採用著作權保護也有缺點:著作權的保護強度較弱,在權利人主張著作權時,對方通常會抗辯權利人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或所使用的作品為公有領域的設計等,從而排斥其著作權,而在司法實務上,對著作權的保護力度也較專利權更弱。

3、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該設計必須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悉。商品包裝被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後,可獲得從申請日起算十年的專利權保護。

透過專利權進行保護,其優點在於權利經過有權機關審查授予,穩定性較強,他人否定該權利的難度較高,此外專利保護的強度較高,在司法實務上對專利權的保護力度也較著作權更強。因此,對於包裝穩定、單一的商品,如酒類、茶葉類等,可在進行著作權保護的同時尋求專利權的保護。

專利權保護的缺點在於准證週期長,費用較高,且保護期較短,一旦專利過了有效期,即不再受專利法保護,仍需通過著作權等其他方式尋求更長期的保護。

4、知名商品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如果商品屬於知名商品,就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者,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如果商品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其包裝具有特有性,則可主張其構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

由於構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條件較為苛刻,所以只有極少數商品的包裝能獲得這種保護。此外,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並非由行政機關授權確定,而是在特定的侵權行為發生並訴至法院後,由法院進行個案認定。

對商品包裝最有效的保護方式,應以著作權進行整體保護為主,以外觀設計專利權進行整體保護為輔,同時結合註冊商標、企業名稱、商品名稱等,才能對商品包裝給予全方位、滴水不漏的保護。因此,在設計商品包裝時,除了美觀大方,富有吸引力外,還應考慮在包裝的顯著位置加入註冊商標、企業名稱等,在包裝設計完成後,應立即進行著作權登記,同時根據包裝的特性和保護需求,如有必要,也可同時提出外觀設計專利之申請。

【一審判決】: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1.          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裝潢與原告的美術作品存在顯著區別,不構成近似,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2.          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銷售的涉案商品具有相當的知名度,亦無法證明包裝裝潢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識別意義,故原告不存在與商品包裝裝潢有關、應受法律保護的商業標識權益。

【二審判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          一審法院關於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與權利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未侵犯希海公司著作權的認定正確。

2.          根據希海公司一、二審提交的證據,可認定「米藍晞硫磺皂」產品的包裝裝潢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被訴侵權產品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和權利產品的包裝裝潢構成近似,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3.          二審改判被告應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同)20萬元。

【評析】

同一標的可能同時符合好幾種知識產權權利類型的表現形式,例如:某個產品的外觀裝潢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但也可能符合著作權法有關美術作品的保護要件,或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界定的有一定影響之包裝裝潢。實務上有爭議的是:權利人在發現侵權行為時,究竟是只能選擇一種權利類型,或是可以依據不同的權利類型同時主張保護?

ü   反對說:在現行法律體系中,通常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著作權法只屬於一種補充作用,若被訴行為可以納入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就不宜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救濟。如果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與著作權侵權行為是同一行為,其主張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後果也未超出著作權侵權損害範圍,在被訴行為不構成獨立行為及獨立結果的前提下,該損害結果只是著作權侵權的損害結果之一,法院不宜再給予雙重評價與雙重保護。

ü   肯定說:基於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損害結果的不同,應允許當事人並行提起侵害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訴訟(從節約司法資源,統一裁判標準出發,以併案處理為妥)。

台灣對此問題,採取肯定說的看法,智慧財產權是法律所賦予的一種排他性地位,和競爭法所追求的自由競爭和公平競爭在表面上似乎衝突,但是競爭法在功能上屬於從市場機能的維護所提供之進一步保護,因此智慧財產權法和競爭法並不存在互斥問題,可以並行保護。

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依據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是各自獨立和平行的兩個請求,並非是誰對誰的補充,不存在誰優先適用的問題。

一般而言,凡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已明確限定的權利範圍,不宜以補充保護為名恣意擴張保護範圍,以免妨害競爭自由。然而,即使沒有損害權利人的相關智慧財產權,但若競爭行為具有不正當性,若不提供附加保護,明顯損害競爭秩序、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時,依然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這種情況是一種例外。

要注意的是:由於侵權責任仍以「填平」為主要原則,因此就算當事人可以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中並行主張不同的請求權,但在損害救濟方面,應根據案件事實,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獲得的賠償金額,以避免重複賠償。

再回到本案,對被訴侵權行為應按照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應規定,著作權侵權訴訟中美術作品的比對,與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中包裝裝潢標識的比對,應有不同。美術作品體現的是作者的獨創性,而包裝裝潢則是透過持續性使用和宣傳,發揮區別服務和商品來源的功能。

對於美術作品,特別是包含實景攝影的美術作品,觀眾主要是關注被拍攝物件及整體畫面所體現的美感。而包裝裝潢則是通過畫面、色彩的搭配組合,使裝潢整體具有獨特性,形成顯著的整體形象,給消費者施以識別性,從而與商家建立固定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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