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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
環球音樂應給付齊秦音樂著作授權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03 13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原告:齊秦
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音樂」)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 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包含:大約在冬季、九個太陽、外面的世界、啞口、冬雨、狼、玻璃心、請你別對我說再見、花祭、蜉蝣、下雨的夜、也許…就足夠、今天明天、太陽雨、心中的鳳凰城、自己的沙場、冷月、沒有淚水、巡行、空白、門與窗、阿拉丁的故事、昨天的太陽、珍重我愛、純白、獨行、鬥魚、異鄉遊子、歲月的休止符、探索、價值、尋、黑暗的沉思、戀的冥想、窗外、曾經、感、離家的路、Why Can't It Be Love、逃、被遺忘的…等43首歌曲)之著作人。
  2. 虹之美夢公司於90101 日與被告環球音樂簽署系爭A 合約,自在音樂公司亦與被告簽署系爭B 合約,約定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
  3. 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1129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示將其等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齊秦。

 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金,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理由:

1. 原告受讓取得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

上開二公司曾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屆期後,雙方有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繼續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直至上開二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前述授權關係時,該授權關係始為終止。被告至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合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授權金債務。

被告主張請求權讓與原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但雙方代理係為保護公司之利益而非未維護公益而設,非屬強行規定,故法律行為非當然無效,若得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發生效力。本案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但已得公司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故債權讓與行為有效。

自在音樂公司之清算程序於簽署債權讓與書時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在音樂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合法。

2.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理由:

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雖採每半年結算方式計算,然原告所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係以被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已實際獲取收入為停止條件,且請求給付內容係以被告所收取之使用收入數額為據,換言之,若被告未因系爭音樂著作取得任何收入,則無需支付權利金。

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每半年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

依此,原告既係於107.5.31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所享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於起訴前之15年內(即92.5.31-107.5.30)關於被告所已使用暨實收之收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起訴前15年以前部分(92.5.30前所收取者),則因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1,000 萬元無理由:

本案審理期間,法院曾函詢弘音、海蝶、揚昇、瑞影、滾石等7家影音公司和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除優必勝、我歌2家公司未回函外,其餘均已回覆法院。

被告90.10.1-103.6.30期間因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獲得之利益為1,195,347 元,依系爭合約第67條約定,扣除授權予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等必要費用後,所得款項再分別支付著作作者50%,且及乙方自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所收取之出版商收入,乙方同意依實收之出版商收入50%再給付予甲方…如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681,797元;另關於著作權仲介組織即中華音樂協會,被告應給付該收入50%予原告,惟這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有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77,334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而予駁回。

4. 原告主張環球唱片公司回函陳報給付被告之款項過少,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衡諸常情,被告屬國內知名之音樂出版公司,授權其利用音樂等相關著作之著作人非微,系爭音樂著作所佔被告上開期間之收入比例難認定顯有過低。

5.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90.10.1-103.6.30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相關資料,被告陳稱未留存且原告亦未舉證釋明被告執有該等資料之事實,自無從命被告提出;且法院審酌其他唱片公司提供之資料無明顯之利害關係,亦無虛偽捏造之動機,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6.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6.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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