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2/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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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利浦光碟授權案公平交易法維持原處分

荷商飛利浦公司、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公司因不服公平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處分其在台之CD-R光碟產品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公平會員處分,並令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

公平會於今年(2002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其決議,仍認定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分別處以新台幣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罰鍰,同時命令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其處分理由如下:

(一)CD-R光碟片可以單獨成立一個特定市場:

從競爭產品及競爭技術考慮各該產品技術市場之範圍,CD-R、CD-RW、DVD光碟片,以及MD、DCC存在實際應用區隔與技術區隔,渠等非屬同類產品,代替性相對較低,因此用以生產CD-R光碟片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可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二)該三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飛利浦等三家公司原本可以各自獨立發展其相關技術,各自成一系統,惟因簽訂「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及制定橘皮書,復實施聯合授權,致使該三家公司不再從事市場競爭。飛利浦公司雖對外宣稱國內CD-R廠商可有單獨授權要約的選擇,然據相關業者回應,飛利浦公司係採全球標準合約,根本未備有單獨授權合約供被授權人選擇,已刻意排除單獨授權之可能。且該三家公司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訂定、修改合約的統一窗口,被授權人根本無法取得單獨授權的機會。是以被檢舉人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該三家公司利用獨占市場優勢,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飛利浦公司等專利權人所擁有之技術具有壓倒性優勢,其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之獨占事業。在可錄式光碟市價大幅下跌時,仍維持以日幣十圓計算權利金致權利金比例高達百分之二、三十以上,經國內廠商一再要求調整其授權金之額度,卻一再拒絕。其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四)該三家公司利濫用其獨占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飛利浦公司在系爭授權協議權利金談判過程中,憑恃其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優勢地位,挾日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範圍及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資訊,即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及支付權利金;更於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系爭專利無效之舉發案,始得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明顯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對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已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經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對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機能競爭的影響情形,並參酌飛利浦等公司違法的動機、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市場地位等,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維持原處份飛利浦公司八百萬罰鍰、日本新力公司四百萬罰鍰、太平洋誘電公司二百萬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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