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2/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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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混淆之虞認定應以國內消費者做判定標準

捷克商於民國三月十五日以「Budejovicky Budvar」設計圖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子、襪子、領帶、運動衫、夾克、外套等商品,由原商標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嗣經BUDWEISER系列商標所有人以「Budejovicky Budvar」商標與其BUDWEISER系列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為異議不成立審定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6月17日判字第955號判決認定,原異議不成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應予駁回。

係爭商標「Budejovicky Budvar」設計圖由外文Budejovicky Budvar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為「BUDWEISER Label」、「BUD」、「BUD LIGHT」等商標,原告訴稱係爭商標「Budejovicky Budvar」為捷克文,其英譯即為BUDWEISER BUDVAR,而BUDVAR一詞有「蒸釀、酒」的意思,因此主張據兩者觀念近似,且基於BUDWEISER系列商標具有全球性之高知名度之事實,一般消費者更易直接認定係爭商標同自同一來源或為同一系列商標之一,而限於混淆並致誤購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兩商標是否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應以其國內消費者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斷,何況各國國情各異,對特定外文之熟悉度亦不同,所認定結果自亦有異。係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BUD,惟多數字母不同,整體外觀給人印象有別。且捷克文並非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之外國語文,於國內一般消費者對捷克文意義普遍未知悉現況下,尚難謂對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產生聯想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緣是,最高行政法院判定,本件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明顯有別,讀音亦有差異,致予一般商品購買人感受之印象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滋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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