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數位化網路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通過「世界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以因應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對傳統著作權法制所產生之各項衝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後所產生之各項議題,尚未做適當之調整。智慧財產局胃促進資訊傳播及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提昇著作人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環境中之保護,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之發展趨勢並配合食物作業,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日前報經濟部審議。 該修正案計修正二十八條,增訂八條,刪除一條,共三十七條,其重點摘述如下: 1. 增訂公開傳播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依WCT第八條規定,著作權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及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公開演出」之定義與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公開播送」定義尚有差距,爰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2.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及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環境下,著作權人為保護其權利,常以科技措施保護其著作,避免被非法利用。又著作權人就其著作常附記有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為規範以各種方式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或刪除、竄改該著作權電子管理資訊、或明知該著作之著作權電子管理資訊已被刪除、竄改仍加以散佈,因此參酌WCT及WPPT要求,對此等情形做適當之規範,以保護著作權人權利。 3. 修正合理使用 為使一般大眾明確合理使用範疇,以免動輒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修正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協商約定著作之合理使用參考基準,協商不成者,得申請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意見。 4. 強化著作權爭議調解之效力 現行著作權法之調解僅聚民法和解之效果,無法獲得重視,徒增各方訟累,故增訂強化著作權爭議調解之功能,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使調解與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5. 修正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規定 於民事方面,提高法院一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微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不問是否意圖營利或有無具商業規模,均負有刑責。為避免國人因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動輒觸犯刑章,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於無營利意圖且無商業規模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擬不再科以刑罰,僅就意圖營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並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增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有效遏止惡意之侵害行為;至無營利意圖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如具商業規模,雖予處罰,惟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意圖營利者,於修正後列為非告訴乃論,此外並增訂拘役之自由刑及提高罰金刑,藉短期自由刑及加重侵害者經濟上之處罰,以有效遏止侵權之氾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