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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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若遭資遣競業禁止契約將失效

隨企業越來越重視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也越來越普遍。由於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過於氾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預定提出「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作為行政指導,未來將成為法院判決時的重要參考,包括高科技產業在內所有企業將受到規範。

這項處理原則規定,勞工因為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的營業秘密、參與公司技術研發,雇主才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普通技能的勞工,或所擔任職務並無機會接觸公司營業利益者,則無限制競業的必要。且競業禁止條款需清楚載明限制行業、區域、時間。競業期間一般認為應以兩年為限,但因科技業技術日新月異,科技人可能因技術脫節而失業,初步暫定限縮科技業競業期間至半年。且為保障勞工就業機會,假使勞工離職原因可歸責於雇主,例如勞工被公司資遣,競業禁止契約則視同隨之無效。

競業禁止的效力應發生在離職員工的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的狀況,如離職員工對原公司客戶、業務情報大量篡奪,造成企業傷害,才有競業禁止條款發生效力之餘地。此外,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雇主不得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強制勞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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