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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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引國外案例精神判決Bosch網址爭議

原告係從事汽車二手買賣的台灣商人,於2000年以其公司英文名稱各字母之縮寫「BOSCH」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網域名稱「www.bosch.com.tw」(系爭網域名稱)。被告德商百許公司(Bosch)主張其係「BOSCH」商標專用權人,提議以新台幣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網域名稱被拒,乃轉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科法中心)提出申訴,該機構做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被告Bosch之決定。原告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存在,並撤銷科法中心之決定。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引用美國「反網路蟑螂法」(Anticybersquatting Act),認為原告搶佔網址,有礙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判決被告Bosch勝訴。判決摘錄如下: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為我國有關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機構之一,依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頒布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載:「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稱混淆者。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被告公司之名稱為「Robert Bosch GmbH」,自1962年間開始,即以BOSCH名稱向我國註冊商標,用於各類電器、機械、日常生活用品及汽車用品等商品,該公司在全球網際網路中所使用之網域名稱為「www.bosch.com」。原告係在2000年時始以BOSCH一字註冊網域名稱,在此之前,被告此一BOSCH商標已在台灣行銷數十年之久,其於汽車發電機及火星塞等此類消耗品中亦有一定知名度,遑論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機械用品如電鑽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從事之業務係汽車交易,當無不知被告公司此一商標的可能。由此推知,原告在以系爭名稱註冊為網域名稱前,應已知悉被告此一商標之存在。原告固稱其所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該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縮寫組合而成,然自原告所註冊之網域名稱,實難以令人聯想到原告公司,反而多令人聯想至被告公司。原告並稱其註冊此一網域名稱,主要目的係從事二手高級車輛例如寶馬(BMW)等之交易買賣,然,綜觀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瀏覽原告公司所設置之系爭網站,完全無法看出原告設置系爭網站從事商業活動的跡象。在被告已經使用BOSCH商標數十年之後,原告此一商標名稱登記為網域名稱,卻不從事商業活動,其設置之動機顯有令人懷疑之處。

美國國會曾於1999年11月29日通過「反網路蟑螂法」(Anti-cybersquatting Act),主要目的乃在防止惡意利用他人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我國雖無類似立法,惟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精神,與美國反網路蟑螂法相去不遠。國外實務上曾有因註冊者以許多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而實際上並未從事經濟活動者,遭取消所有網域名稱註冊之案例,從比較法之觀點,此等見解可作為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惡意之參考。本件原告除以被告之商標BOSCH登記為系爭網域名稱外,另有以他人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行為,共有六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之他人商標及品牌,由是益證原告確係惡意以他人商標搶先註冊為自己所有之網域名稱,此行為已符合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原告之搶註行為,已妨礙被告利用其已登記使用數十年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之權利;而原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並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顯見原告註冊之目的,純為妨礙被告公司利用其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依系爭爭議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告之行為自有不法。因此認定原告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利益,且其撤銷科法中心爭議決定之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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