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結書(Affidavit)在專利爭議案之證據力 各國法律體制可大略分為成文(大陸)法系與非成文(海洋)法系。非成文(海洋)法系發源於英國,大致應用於其昔日領土或殖民地,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度及若干非洲國家。成文(大陸)法系發源自羅馬法,採用於許多西歐國家,以及日本、韓國與台灣。在成文法國家的訴訟或爭議程序,並無非成文法國家的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法系之不同,可能對於專利異議或舉發的結果,產生不同的影響。例如:切結書(affidavit)的證據力,即有可能對於專利爭議案的結果產生決定性的影響。 按,法院僅審究雙方當事人所呈送之證據乃為台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得依職權進行查證,並衡量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切結書(affidavit)為當事人之一方所作成而經公證之私文書,一般用來證明先前技術以異議或舉發專利申請案。但其私文書之性質,相對人對其證據力經常有所爭執。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私文書亦為證據之一種。私文書若為真正,並與該證明事項有關聯者,不得概謂私文書無證據力。易言之,若切結書為真正,且與該證明事項有關,足供互為佐證,即為有證據力。因此,不得僅因其為私文書,即驟然認定切結書無證據力,特別是在其確有可證明之其他文件佐證的情況下。 然而,專利審查基準之位階並非法律,僅為行政機關所頒行以利專利審查或異議機關遵循之內規。至於訴願會、行政法院之法官、乃至於一般法院法官是否會遵循此審查基準辦案,則完全取決於各訴願委員或法官之自由心證與裁量,而其採證與否的結果對於專利爭議有決定性之影響。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需依行政程序法 按「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本件系爭新型申請案,於1998年5月27日與同年12月8日分別以相同之引證案被提起舉發(以下簡稱「舉發案I」與「舉發案II」)。舉發案I經智慧財產局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於2000年7月10日做出舉發不成立處分,該處分因舉發人I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然而,智慧財產局對於舉發案II,基於相同引證案,於2001年8月2日做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申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因為舉發案II提起時,舉發案I尚未完成審查,尚未做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本案於程序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智慧財產局就舉發案I審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該審定結果因舉發人I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智慧財產局嗣後就舉發案II援引相同引證案,變更先前已經確定之審定,認為該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其變更先前確定之審定理由安在,詳述於本件審定書中。然,該理由竟付之闕如,自屬理由不備,而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另作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