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3/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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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標的為訴願機關之決定而非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日商˙獅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996年3月15日以「FRESH and WHITE LION」商標圖樣(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牙膏、漱口水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FRESH and WHITE」不在專用之列而准以註冊。嗣上訴人於1999年7月12日以系爭商標與「白綠雙星FRESH’N BRITE」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對之申請評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日商˙獅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即評定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提起,需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訴處分已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欠缺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決定,則上訴人不得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然,本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時,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所主張應予撤銷者,係針對原再訴願委員會之再訴願決定,而非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評定決定。而該再訴願決定因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尚未確定,故該再訴願決定在上訴人起訴時確實存在,並未消滅;且上訴人業於原審中主張再訴願決定已從實體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近似商標,對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已構成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且為維兩造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就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詳予審究,而為適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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