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之合理報酬 自從奧林帕司案與日亞化學藍光二極體案以來,日本法院做了一連串有關職務發明合理報酬之判決,引起世界各國跨國公司的關注。本期連邦快訊特就台灣相關法規探本議題。 在台灣,受雇人的發明可分為二類: 職務上發明 職務上發明即指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依據專利法第7條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而僱用人須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然而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職務上發明 專利法第八條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應告知創作之過程。僱用人於前述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日后不得主張該發明為職務上之發明。 目前為止,我國尚無與職務發明之合理報酬相關的判決案例。目前實務上仍是於僱傭契約上約定,職務上所為之創作發明,皆歸屬僱用人所有,以解決職務發明之歸屬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