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商標立體化之保護 商標權之保護是否及於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化,向來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議題。我國最高法院曾以著作權法,解決過此爭議,認定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屬於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 過去幾年,台灣高等法院也曾判決承認平面商標之保護及於該商標之立體化商品。高等法院認為,縱使商標法申請登記暫不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2003商標法修正前),亦不可當然認為將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立體化後,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高等法院進一步指出,商標法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近來,有檢察官起訴販賣未經授權製造之史奴比娃娃的零售商時,引用了高等法院的此等見解,主張將商標之保護延伸到該商標之立體化商品,不僅合於商標法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亦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與法律常識。 然而,有些法院持著不同的看法,認為民國88年(1999年)的商標法修正草案中,曾將立體商標之註冊納入修法範圍內,但最後不為立法院接受。此等法院因而認定,於申請商標專用權時,對於立體商標既不給予商標專用權,自無從於其以二度空間之文字、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反而增大其權利範圍加以保護。 此議題於2003年商標法修正後,終可告一段落。修正後之商標法,接受立體商標之註冊。立體商標的註冊,將可對於代表企業形象之人物、包裝、設計、產品外型以及其他代表企業精神之立體標示提供更加完善之商標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