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為商標最主要之功能,20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即以混淆誤認的禁止作為確保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功能之手段,於諸多有關商標衝突之規定中,均增列有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並配合商標法之修正施行,於2004年4月28日訂定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於2004年5月1日施行,俾便就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為客觀之判斷。 茲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擇要介紹如下︰ 一、 說明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 商標衝突最終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之類似,僅是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之二個參考因素。 二、 區別混淆誤認之類型。 將混淆誤認之類型,區分為學理上所謂「錯誤的混淆誤認」以及「聯想的混淆誤認」二種類型。 三、 列舉並闡釋以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一﹚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說明創意性商標、任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以及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關於識別性強弱之判斷。 ﹙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說明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原則,包括以商標整體為觀察、判斷之標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原則。 ﹙三﹚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自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以及服務與消費者需求等因素說明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 ﹙四﹚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則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納入考量。 ﹙五﹚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先權利人得提出具公信力之市場調查報告、行銷市場後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情事或其他實際混淆誤認之相關事證,以證明有混淆誤認之情形。 ﹙六﹚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應審酌二商標市場上併存之事實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 ﹙七﹚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及非屬善意。 ﹙八﹚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諸如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等因素,亦應一併予以考量。 四、 指出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 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再者,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各項因素要求之程度亦有所不同。 五、 當事人得透過減縮發生衝突之商品/服務、分割商標或取得先權利人之同意以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