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5/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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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通過新的商標評審規則

中國大陸於2005年9月30日公布修正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布之舊商標評審規則並通過新的商標評審規則,新規則自2005年10月26日起正式施行。整體來說,雖然此次修正幅度不大,多為章節法條文字及條號變動,但增刪的部分非常重要,茲將重點摘要如下:

新增商標評審期間,在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可以進行調解之規定(新§8)。舊的商標評審規則只規定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因此對於評審期間,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裁定前,舊法規定申請人需以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理由撤回評審(舊§40),此部分的處理方式在新法通過後將更明確,使申請人經由和解或調解方式解決之內容也有書面依據,減少未來再生爭議的可能性。呼應新§8,新法§32新增第三款「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協定的」,終止評審。


新增申請商標評審但申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之規定(§13)。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性提交與申請書或答辯書相同份數的證據材料;未在申請書或答辯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新法增加「但是,期滿後基於新的事實形成的證據或者確有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規定(§20I),使此種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有進一步合理彈性的處理空間,符合一般證據法則要求。此外,同條第二項亦新增「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對方當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該證據材料發送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間內進行質證。」明文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比照法院訴訟程序發送證據材料予對方當事人,並且需指定期限質證,將行政體系的評審過程也比照司法體系辦理,有助提升行政作業的效率。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復審案件,除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以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評審。此外,新法增加了「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本條前述規定做出復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之規定(§27後段),使申請人有機會直接口頭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有助於降低復審決定再次突襲申請人的可能性,提升評審結果被當事人接受的機會。
新增在商標評審程式中,當事人的商標權發生轉讓、移轉的,受讓人或者承繼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聲明承受轉讓人的地位,參加後續評審程式並承擔相應的評審後果。(§31)


舊法只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新法增加了「當事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35I後段)。此外,也新增「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所作出的決定、裁定發出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當事人任何有關該決定、裁定之起訴資訊的,視為有關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35Ⅱ)新法這部分的規定加重課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通知商標評審委員會之義務,而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發出決定、裁定之日起算是否再收到當事人任何有關起訴資訊之期日,則使案件進行程序能儘早確定,避免計算在途期間等之爭議;但此相對也是要求當事人在起訴同時必須特別留意計算商標評審委員會此一特殊期限之規定。
大幅刪除舊法第四章中公開評審相關之程序規定(§49-71),而僅以新法§39「公開評審的具體程式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規定」帶過;未來需注意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公布之公開評審具體程式相關條文。


在證據規則一章中,新法增加§42Ⅲ「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書證、物證的複製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援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被質疑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有關證據的原件或經公證的複印件。」及增加§43「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援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這二條新增條文對於台灣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進行的商標評審之案件有更重要意義,在準備相關書證、物證材料時需要特別注意,以免遭到對方當事人以主張此程序要件方式拖延案件,甚或影響案件裁定結果。
新增§58關於送達之規定:
Ⅰ「當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由商標註冊檔案中載明的商標代理組織承擔商標評審程式中該商標的有關法律文件的簽收義務;商標評審委員會將有關法律文件送達該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代理人。」
Ⅱ「商標代理組織在前款所述有關法律文件送達之前已經與有關外國當事人解除商標代理關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有關情況,並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法律文件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送達。」
Ⅲ「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涉及國際局轉發相關書件的,應當提交相應的送達證據。未提交的,應書面說明原因,自國際局發文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Ⅳ「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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