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5/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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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刑事案件涉及錄音錄像製品司法新解釋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5次會議、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12號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通過「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影製品有關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佈以後,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關於辦理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中涉及錄音錄影製品的有關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以營利?目的,未經錄音錄影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的行?,複製品的數量標準分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未經錄音錄影製作者許可,通過資訊網路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影製品的行?,應當視?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複製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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