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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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開放動植物專利

在權衡考慮台灣生技產業發展及農漁民生計二者兼顧前提下,台灣智慧財產局於五月份公佈的專利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正式將動植物專利納入保護,而動、植物專利權利耗盡之範圍包括必然導致繁殖之專利生物材料本身及其所繁殖之生物材料,但不包括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該繁殖之生物材料之行為。

依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獲得動植物相關發明的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的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又,專利法第57條規定,專利物品本身經第一次販賣後,專利權效力不及於後續的實施行為。但是動植物的繁殖特性,如果一經販賣後,專利權效力即不及,則勢必影響動、植物發明人的權益。例如,某一基因改造玉米專利權的申請專利範圍,分別是一種經基因改造的玉米種子、一種經基因改造的玉米植物、一種經基因改造的玉米。農夫如果經合法來源,購得專利玉米種子,這個種子,原本就為了「繁殖」之用,因此,農夫種植後,長成的玉米植株及玉米,依現行專利法第57條規定,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的範圍,如果農夫利用所長成之玉米採得種子再種植,即屬於合法使用的行為;但如此一來,對於此一基因改造玉米發明人權益的保護有所不週;所以智慧局參考歐盟生物技術發明指令相關規定,修改專利法使得動、植物專利權利耗盡範圍包含所繁殖之生物材料,也就是說,如果消費者在市場上購買到這個經基因改造的玉米,本來僅能供自己食用,卻取其玉米種子加以種植,則所長成的玉米植株及玉米,則為玉米種子專利權效力所及,消費者的種植行為則為侵權行為。

除了修改上述動、植物專利權利耗盡之範圍外,此次專利法修正草案也對農民免責範圍加以明定,農民自專利權人或其授權人處取得受專利保護之植物繁殖材料,可以將收穫後之種子在其農地上進行繁殖使用,而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至於農民可留種種植之植物種類,則應以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6條所公告之植物物種為限。?

若發生一植物品種同時擁有植物品種權及專利權的情形時,智慧局認為此一品種權與專利權之權利競合問題,如果此二權利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而將該植物品種之專利權授權他人時,雖未明示同時授與該植物品種權,但除非有明示未授與該植物品種權之約定,否則仍可能解讀為默示同意授與該植物品種專利權同時授與該植物品種權。反之,授與該植物品種權但未明示授與該專利權之情形,亦同。

此外,當品種權和專利權涵蓋之權利範圍重疊,且該二者權利分屬於不同權利人時,也會出現權利競合之問題。對此,台灣於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則以特許實施和交互授權方式解決,亦即如果植物品種權人於實施其權利時無法避免地會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該品種較該專利具有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即可申請該專利權之特許實施,同時該專利權人也可要求植物品種權人為交互授權。

台灣為發展生技產業,開放動植物亦得申請專利保護,然而保護力道越強,相對就會削減農民種植新的動植物品種的權利。目前台灣多數動植物領域的發明專利權係歸農政單位所有,民間研發能力有限,在開放動植物也取得專利保護之後,勢必將對農漁民造成一定程度的衝擊,需要相關單位擬定整體配套措施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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