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連邦 | 本所期刊 | 2006/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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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仿品未銷售仍違反公平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六月份做出判決,認定廠商只要進口仿冒的知名品牌商品,即使未販賣,也已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之違法要件;換句話說,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並不需要產生實質損害,就能對進口仿品的廠商加以處罰。

民國92年間,日商三麗鷗向公平會提出檢舉,飛斯特實業公司進口、販賣仿冒三麗鷗公司所創之Hello Kitty 造型相關商品,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時公平會做成處分,認定飛斯特公司的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因此科以飛斯特公司新台幣20萬元之罰鍰。嗣後,飛斯特公司不服,認為其雖然有進口Hello Kitty相關仿品,但進口後仿品隨即遭警方查扣,尚未有販售行為,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其行為最多只是「影響交易秩序」的「預備階段」,而既然法律未明定處罰預備,故其行為不應處罰,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後同意飛斯特公司見解,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公平會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所謂的「帝王條款」,該條所謂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的本質或效果作為基礎,並非以造成市場上不良影響之實質效果為限,遂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做出判決指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若以實際危害之結果發生作為認定違法之前提,顯然無法達到該條立法保護之目的。因此,為使法律能有效防範損害發生及對企業產生警惕之效果,飛斯特公司進口仿品雖未販售,但實際上已經構成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的「顯失公平」行為,因此將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另做適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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